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佳欽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之員工宿舍飲用啤酒3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同縣鄉○○路○段與新源路口,不慎撞擊由 藍山岳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送醫後為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山岳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7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卷內雖有更正前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到場處理警員陳稱:在醫院急診室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有濃厚酒味,詢問被告駕車前有無飲酒,被告當場坦承酒駕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更正後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背面),足見員警到醫院處理時,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已有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更正前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被告雖曾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然與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截然不同,尚難據為其不利評價,又本案雖有肇事但僅生財物損害而未致人死傷,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反而被告因此受有左下4分之1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諒已獲得相當教訓,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職業為木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要扶養4個小孩及3個未成年胞弟(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