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50號原告 楊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告 賴汝音 被告美村新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琨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6531建號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65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等公共設施建物,位於地下一層之停車位編號27停車位遷出返還原告。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9年3月7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原告於109年4月23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停車位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間,向訴外人 吳淑玲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50/10000土地,及其上65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暨65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等公共設施建物位於地下一層之編號2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原由訴外人吳淑玲取得分管使用權,詎被告賴汝音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停車位占為己用,被告美村新家管理委員會則拒絕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爰依據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下室平面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停車位轉讓證明書、車位資料表、編排表、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3月7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停車位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區段16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03077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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