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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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郁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郁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23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598號等│緝字第18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47│109年度中簡字第64│││實││號│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109年3月1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47│109年度中簡字第64│││決││號│1號│││├────┼─────────┼─────────┼─────────┤││判決確定│108年5月30日│109年4月28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357號(已執畢│字第72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