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雷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雷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 邱瓊如 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邱瓊如並因而致告訴人邱瓊如受有上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親自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到場處理,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中,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告與各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