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詠於民國106年6月9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原井PUB樓上,與 羅偉凡 因故發生衝突,陳冠詠隨即徒手毆打羅偉凡(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 鄭尚謙 、 曾京賢 於
106年6月9日4時59分12秒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發現爭吵聲而前往查看,於同日凌晨4時59分31秒許,發現羅偉凡屈膝蹲坐在2樓廁所右前方角落裡,遭陳冠詠以左手壓住右肩並持續以膝蓋踹打,羅偉凡身體左側倚靠牆壁、以手肘護住頭部;警員鄭尚謙、曾京賢見狀先口頭勸誡陳冠詠住手無效,警員鄭尚謙乃徒手拉住陳冠詠手肘,以制止其繼續毆打羅偉凡,詎陳冠詠明知警員乃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職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9分33秒至42秒期間,徒手揮打警員鄭尚謙胸口(未成傷),致警員鄭尚謙胸前配掛之密錄器因而掉落致僅以繩子繫連懸垂,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冠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二)證人羅偉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
(三)證人即警員鄭尚謙、曾京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6月22日函附之偵查佐 葉家福 第一次補足調查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五)警員鄭尚謙、曾京賢106年6月20日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6頁至第92頁)。
(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6月26日函附之偵查佐葉家福第二次補足調查報告書(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七)附件一即案發時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警製刑案照片(含密錄器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密錄器配掛位置照片(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8頁)。
(八)證人羅偉凡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4頁)。
(九)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65頁)。
(十)員警密錄器搜證光碟、店家監視器光碟(見偵卷卷尾光碟片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冠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於100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有社會工作歷練,當知悉與人相處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且亦當明瞭身著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竟於警員到場處理紛爭之際,繼續徒手攻擊,且以徒手揮擋之強暴動作妨害警員執行勤務,視公權力於無物,其犯行自應加以非難,亦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復審酌被告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時間長短、程度等情節,暨被告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頁)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規定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見偵卷第141頁背面),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20日,是本院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