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二、核被告羅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至107年9月26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後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2,5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106年9月27日),即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緩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05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居人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26號判決等件(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緩字第832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6年度撤緩字第185卷第2頁、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具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2頁),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並衡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且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危險程度;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服務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羅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藏雄於民國106年8月6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82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居所,嗣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查,發現羅藏雄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32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益告知表、實施酒測黏貼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1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