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宣告刑為新臺幣(下同)89,928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89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宣告刑為450,000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150日,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3,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受刑人潘惠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9928│罰金新臺幣450000││││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9日│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2號│字第364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訴字第2│││事實審││第15號│1號│││├────┼────────┼────────┼────────┤││判決│106年6月30日│106年11月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年度原訴字第2│││判決││969號│1號│││├────┼────────┼────────┼────────┤││判決│106年9月21日│106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易服勞役│得易服勞役│得易服勞役│││││││├────────┼────────┼────────┼────────┤│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76號│字第37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