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林岑臻 被告 張永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二、於出所後,立即返回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向前址所屬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報到,並自次日起於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該派出所報到。三、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張永福之配偶,現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的疾病,又被告之母年事已高,且曾經歷手術,今年恐為被告盡孝道之最後機會,被告做錯事就必須為其犯行負責,聲請人必會規勸被告勇於面對,不再逃亡,爰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惟「限制出境」本質上應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是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於必要時自得於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共犯及證人證述、相關卷證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至第4項、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刑法第305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之法定刑屬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自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裁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自106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再自同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之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予以認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確有逃亡之羈押原因,然本案已於107年2月12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2月14日宣判,衡情本案審判之進行已告一段落,且被告已遭羈押之期間非短,應已有所警惕,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復命被告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並於出所後,立即返回所陳住址,向該址所屬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報到,且自次日起於每週五之21時前至該派出所報到。另因被告本件犯行屬暴力型犯罪,為確實保護本案之被害人與證人及其等親屬、親友之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與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之2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