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六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
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惟其自97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2,712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於87年
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7年
4月3日止,共積欠283,447元,及其中本金270,280元未按期
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
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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