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軒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軒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55至56頁、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55、82頁)。
2、被告之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審院卷第2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只是情緒失控才說了那些話,我已經記取教訓,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一時情緒失控,率以粗鄙言語辱罵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員警 簡暐倫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交通違規遭員警依法攔查時,一時情緒失控,以粗鄙言語辱罵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拘役20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遺漏或偏輕等不當之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員警達成和解(見本審院卷第88頁),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件】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5號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