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裕賢即被告
陳裕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裕賢、陳裕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裕賢、陳裕忠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犯後一直矢口否認,絲毫不見任何悔意,毫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甚差,且當庭勘驗光碟後,仍飾詞狡辯,苟無錄音存證,恐難將渠等繩之以法,且觀之被告2人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為時非短,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倍感壓力,被告等2人之言語恫嚇犯行並非僅僅單單一言一語而已,犯罪情節自屬較重,殊值嚴懲其惡行,而原審判決僅各量處被告2人30日拘役並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所定之刑尚嫌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慮及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渠等毫無悔意,並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30日之刑,容有過重之情,請鈞院予以撤銷,量處較輕之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2人及告訴人多次調解後,於民國
106年5月11日雙方均願意放下心結,同意就雙方之刑事案件,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被告2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亦有記載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請鈞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之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因其母親 陳邱瑞好 長期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療養,告訴人 鄧艾芬 擔任其照護服務員,於105年1月24日協助陳邱瑞好洗澡時,不慎使陳邱瑞好之雙足受到燙傷,被告2人在與醫師等人員討論的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並試圖強拉鄧艾芬以手、嘴巴試熱水水溫、拖出撞牆或其他傷害身體之行為,兼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不循理性溝通之途徑解決問題,即出言恐嚇鄧艾芬,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受損,其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兼酌被告陳裕賢高中畢業、陳裕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鄧艾芬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所為本案之犯行,及同意不向被告2人請求任何請求,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節,有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正反面)可稽。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陳裕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賢、陳裕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中所載「㈤證人 葉振男 之證述」,應更正為「㈤證人 葉政男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裕賢、陳裕忠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裕賢辯稱:因為我們並沒有什麼惡意跟她講話,當時也是蠻亂的,因為不知道到底是誰幫我媽媽洗腳,主任有出來跟我們講,後來醫院有跟我們道歉,但是鄧艾芬都沒有講,後來我們就到警察局備案,但是我們沒有什麼不法,我們沒有講這些話云云;而被告陳裕忠則辯稱:當下很氣憤,我搭腔才講出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大致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恐嚇內容相符,且業據鄧艾芬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經 林瓊珠 、 劉彩娥 、葉政男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裕賢、陳裕忠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被告2人對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其母親陳邱瑞好長期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療養,告訴人鄧艾芬擔任其照護服務員,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協助陳邱瑞好洗澡時,不慎使陳邱瑞好之雙足受到燙傷,被告陳裕賢、陳裕忠在與醫師等人員討論的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並試圖強拉鄧艾芬以手、嘴巴試熱水水溫、拖出撞牆或其他傷害身體之行為,兼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不循理性溝通之途徑解決問題,即出言恐嚇鄧艾芬,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受損,其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兼酌被告陳裕賢高中畢業、陳裕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05號被告陳裕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裕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賢、陳裕忠兄弟之母陳邱瑞好長期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呼吸病房住院療養。鄧艾芬擔任其照顧服務員,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協助陳邱瑞好洗腳時,不慎使陳邱瑞好之雙足受到燙傷。陳裕賢、陳裕忠得知後,遂與鄧艾芬及豐原醫院葉振男醫師、劉彩娥督導、 吳淑萍 新聞媒體主任及仁光看護合作社管理員林瓊珠等人,一同於105年1月27日,在豐原醫院呼吸病房討論室,討論陳邱瑞好之醫療處理情形。詎料,言談過程中,陳裕忠、陳裕賢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接力方式,陳裕忠先出言向鄧艾芬恫嚇稱:「出來外面撞一撞,走!走!走!出來外面講!出來外面講!我住隔壁而已喔!最好給我記住!」等語,陳裕賢隨即向鄧艾芬恫嚇稱:「要文要武隨你,要不要給我們一個交代!要黑要白也不要緊!」、「我帶你出去試水溫,要不要?走!」、「用手試,我拿把火來用手試,要不要?要不要!要不要!」等語,陳裕忠再附和稱:「用手試,怎麼不用嘴巴試!」等語,陳裕賢又稱:「我是直接來啦!那我也把她(指鄧艾芬)用好,那我也把她(指鄧艾芬)治療好!要不要!要不要!要不要!不用治療直接截肢好了!比較快,要不要!」、「我是認真的喔!我跟你講!」等語,陳裕忠則再稱:「拖出去打一頓,直接告傷害!可不可以,就這樣好了!」等語,陳裕賢又稱:「傷害而已沒啥!」等語,陳裕忠接著稱:「傷害而已!關不久,沒死人啊!要不要!」等語,陳裕賢復稱:「我拿你嘴巴去試水溫,讓你不能講,慢慢試你身體,要不要試!要不要!」等語,陳裕忠又接著稱:「我就把你拖出去撞一撞,然後你去告傷害,要嗎?」、「你嘴巴包藥了嗎?你想現在要包嗎?」,陳裕賢即再稱:「要馬上包嗎?是不是!我讓你包喔!」等語,陳裕忠又向鄧艾芬稱:「你有看到嗎?急診室進來就馬上撞喔!這裡我馬上撞你!」等語,陳裕賢則再稱:「我住附近,你給我記住!最好不要遇到我,我會注意你!你小心!」等語,恫嚇要強拉鄧艾芬以手、嘴巴試熱水水溫、拖去撞牆或為其他傷害身體之行為,2人均語氣兇狠,使鄧艾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鄧艾芬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鄧艾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裕賢之供述。(二)被告陳裕忠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鄧艾芬之指訴。(四)證人林瓊珠之證述。(五)證人葉振男之證述。(六)證人劉彩娥之證述。(七)告訴人鄧艾芬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裕賢、陳裕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陳裕賢、陳裕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