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清償,如有一部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收,逾期償還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時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取得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均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還款明細帳卡等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十萬元,及自約定應繳息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繳款期限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裁判費一千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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