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 瑞芳 簡易庭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中原「如附圖編號八六─A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水溝」及「如附圖編號八六─四A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溝」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附圖編號八六─A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水溝」及「如附圖編號八六─四A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溝」,原附圖應更正如本判決附圖。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雖經原審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建水溝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內平林小段第八六、八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測量,惟上訴人認該測量有誤。
(二)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仍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八六地號土地三十二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八六─四地號土地六平方公尺,然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O元計,共計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經濟價值不高,被上訴人收回後並不能作為其他用途,然上訴人適需回復原狀並重修排水溝,所需工程費不貲,因此,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收回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系爭水溝為灌溉用水道,如予拆除將妨害農民之灌溉用水,如為維持灌溉用水,適必予以改道至現有道路下,又容易因車輛之行駛造成路面塌陷,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影響甚大;如改道至現有道路路旁,又將造成路面減縮,因此,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於公共利益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溝,返還土地,屬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行為,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之結果,上訴人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勘系爭土地並為鑑定、重新測量,制有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陳朝信,並據該陳朝信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由陳朝信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16K+000-19K530)新建工程」時,其所新建之水溝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八六─A、八六─四A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之際即多次陳情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均藉詞已依法徵收道路用地而不予理會,爰訴請上訴人將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之所有權人係台北縣政府,上訴人僅係該工程之施工單位及辦理土地徵收單位,並非水溝之所有權人,目前該條道路及水溝正在進行驗收手續,尚未移送台北縣政府。當初辦理道路用地徵收範圍係二十公尺寬,惟實際施工結果僅有十九公尺寬,顯見被上訴人所謂遭占用之一公尺寬土地亦為被徵收範圍內土地,應係地政機關辦理測量時經界有誤差所致,實際上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如附圖編號八六─A、八六─四A所示位置遭上訴人新建之「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水溝占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繪,制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被上人雖抗辯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誤,而請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乃施工單位,非系爭水溝之所有人,無權拆除水溝等語,惟查:系爭水溝經上訴人興建完成,尚未經台北縣政府受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移交台北縣政府之前,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既對系爭水溝仍有實際管理權,若該水溝有侵害他人權利情事,上訴人仍應負排除侵害之責。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實際上亦為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徵收道路用地之範圍,惟因地政機關測量時經界線測繪有所誤差,以致系爭土地雖實已被徵收,惟分割登記時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無權占用等情事。然土地經依法登記後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縱經界測量有誤,仍應由上訴人依法另行訴請確認經界以更正之,且於系爭土地經界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上訴人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不得無權占用之,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又上訴人抗辯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為合法,然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於公共利益有違,屬權利之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查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收回後自可作為其他目的使用,是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非必作同一之認定。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遭占用之土地後,尚可予以利用,並非無經濟價值或自己所得利益即少,縱因此而於上訴人或國家社會之利益有所損害,亦尚難因此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干,應以實際收回後可利用之價值為標準,故應以市價計之,上訴人之抗辯係以該地段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謂經濟價值不高等語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所有權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為公共利益應禁止被上訴人濫用權利等情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土地,應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之判斷已然客觀化而言,故如下級審有顯然之錯誤且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時,得由上級審自行於判決中更正(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本件經原審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八六地號土地三十平方公尺、八六─四地號土地七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另行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第八六及八六─四地號土地之經界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然上訴人占用系爭第八六地號面積應為三十二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八六─四地號面積應為六平方公尺,雖占用面積於本院重新測量後與原審測量結果有異,然此係以更精密之方法測量,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得由本院更正之,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更正部分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