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就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部分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ZL─八八一一號自小客車,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逾期一個月以上及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等違規行為,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註銷牌照至檢驗合格為止、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人竊取前車牌0面,經報警備案後,前揭自小客車之後車牌復經人惡意噴漆塗抹致不能辨認,異議人雖曾於九月九日前往監理站處理車牌失竊及遭人塗抹之事宜,然皆因監理站電腦故障致異議人無功而返,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牌號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部分所為之處分,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加強動力交通工具之追蹤管考,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從而,本條之處罰範圍,自以汽車所有人故意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為限;倘汽車所有人於領得牌照並依規定懸掛於指定位置之後,並無任何故意塗抹或安裝其他器具使其牌號不能辨識之行為,嗣因其他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例如:牌照經不知名之他人故意塗抹污損)致其牌號不能辨識者,此一狀態即與本條所欲規範評價之違規行為有間,而不應律汽車所有人以本條之行政罰責。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前方所懸掛之車牌乙只,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以不詳方法蓄意拔除;而前揭車輛後方所懸掛之車牌乙只,則係於上開車牌經人拔除後不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惡意塗抹噴漆等事實,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在卷;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之結果,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失竊車牌乙面為由,向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查備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考。由上情以觀,異議人稱其車輛後方所懸掛之車牌乙只,係於其車輛前方所懸掛之車牌經人蓄意拔除後,再經人惡意塗抹致不能辨識牌號等語,尚非無稽,堪可採信。本件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後方所懸掛之車牌經塗抹致不能辨識牌號乙節,既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不應被律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行政罰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關於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部分之處分,並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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