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第七九號、第一六五號、第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甲○○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與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假釋,同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三時四十分許採尿完畢之前四日內(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查獲至上開採尿時,不可能施用毒品,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瑞八公路口遭警盤查,因另案帶回偵訊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三時四十分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四一七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本院再將上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00五一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本件所採用之檢驗方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者並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非可採。次查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存卷足參,是本院認定被告應係在採尿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第七九號、第一六五號、第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否認犯罪,無從查明施用之方式,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七五八六號函參照)。再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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