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十一月七日起受羈押之執行,嗣因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於七十年二月二日始經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八十八日,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受羈押之執行,嗣因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始於七十年二月二日簽結開釋等情,業據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法沛字第四0三七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案卡乙件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係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年二月二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八十八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聲請人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此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迄未受理聲請人相關之申請補償事件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91)基修法字第0一一二0一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陳,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前揭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從事捕撈漁貨之工作,家境尚屬平常,學歷及社會地位亦非崇高顯赫及案發後聲請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五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書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