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納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及若遲誤繳款期間未滿六個月者,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遲誤繳款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額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逾期利息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合計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帳款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繳納,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加計消費款本金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十五元(裁判費六百八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九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