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輝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詳聲請所指暨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頁),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告李國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5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 蔡瓊儀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將腳踏車棄置於該處,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巡邏察覺李國輝形跡可疑,上前攔查,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瓊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