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清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清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因告訴人無意與之和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與其年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