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
假藉販賣行動電話而詐騙被害人金錢,以供自己購買行動電話之用,嚴重破壞網路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詐取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 曾文龍陳語婕 所受損失;高中畢業之智識誠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領有中度聽障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曾文龍、陳語婕因此所受之損失,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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