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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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民國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月1日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未以正當手段獲取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及兼衡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其三次竊取書籍之期間間隔及總數量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