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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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阿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阿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 呂俊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其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