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源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源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源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與被告犯行相關之證據,並參考被告之陳述、戶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為家中三男、未婚、現獨自居住於嘉義住處、為油漆工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竊盜、贓物、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