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儀
葉進雄黃炎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65號、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儀係被告黃炎南之女,緣因被告黃文儀不滿被告黃炎南財產分配不均,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被告黃文儀偕同被告葉進雄一同前往被告黃炎南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管事厝35號住處前庭院,被告黃文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鋤頭把柄毀損被告黃炎南住處庭院之大門燈飾、監視器鏡頭及告訴人 詹佳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被告葉進雄與黃炎南復基於互相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時地,被告黃炎南持鋤頭,而被告葉進雄則徒手互毆對方,致被告黃炎南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被告葉進雄則受有左腕尺骨幹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葉進雄及黃炎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進雄及黃炎南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黃文儀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葉進雄及黃炎南、詹佳穎於105年1月1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