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惟義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遭法院判刑,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卻又再度持有槍枝、子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外,尚有擊發之行為,無論其擊發之動機為何,均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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