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星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關帝廟飲用竹葉青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清淨幹13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並送往高雄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另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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