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周瑞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周瑞娥於民國108年9月1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私立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鳳頂路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 黃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處,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年
8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