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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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萬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萬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萬全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輪胎行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不慎與 郭育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盧婉 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馬萬全送往高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
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萬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伶及 盧婉如 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至9、11至13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新醫院105年6月3日新醫診字弟7413號診斷證明書、盧婉如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5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6、29、31、4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馬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第2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肇事產生實害,造成被害人盧婉如受有傷害,足見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數值偏高,危險性較大,且其本次酒駕犯行距其前次酒駕犯行業已逾5年以上等節;復考量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