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慶
鄭光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慶及鄭光廷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棍、鐵棍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慶於民國109年1月9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0時57分許,返抵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街與桂德街口,與鄰居即被告鄭光廷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犯意,鄭光廷持所有之鐵棍1支、李宗慶持所有之木棍1支攻擊他方,鄭光廷因此受有頭部挫傷;李宗慶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前該木棍、鐵棍各1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二人均於109年6月4日因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李宗慶被訴酒後駕車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四、扣案之木棍、鐵棍各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警卷第5、10),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