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吉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吉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19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該時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8樓」送達判決正本,郵務投遞人員於109年8月6日雖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惟已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收受判決送達時,上訴人係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法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應認本案判決已於109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基此,本案上訴期間依法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算20日,於109年8月26日(星期三)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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