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洪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旭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
利率12.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每月2日前繳款。詎被告
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1年7月17日止,
共累計積欠263,972元(內含本金140,863元、利息123,10
9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台新銀行申請書、新償勝金應行注
意事項、帳務系統、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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