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聖母祀
法定代理人 陳金勇
相 對 人 聖母祀
法定代理人 黃阿眉
黃阿發
黃發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東勢小段576之2地號土地出賣第三人,因相對人為地
上權登記名義人,故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遭經郵務公司退件,致無法
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
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
見:本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等判例)
,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亦無訴訟能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為意思表示
,自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信函
退回信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然聲請人僅將上開
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子頂143號」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登載地址,除核與聲請人陳報相對
人之現址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43號」不符外,且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仍應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寄送,若仍無法送
達,始得聲請為公示送達。今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對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即管理人黃阿眉、黃阿發及黃發源等3人之住所地
為送達,而有不能送達情事之相關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依相對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地址送達意思表
示雖經退回,然聲請人未改向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尚
難逕認本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是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