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賴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簡銘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二一九之
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A1及D1部分(面積合計十八平方公尺
)之通行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對原告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賴文創 前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請求確認原告與賴文創就繼承而來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承租占用之桃園縣桃園市
○○段長美小段220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對
被告所有之同小段2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0年6月26日所繪製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A1及D1部分,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有鈞院88年
度訴字第186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民
事判決可按。
(二)由上開判決可知,原告之所以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A、A1及D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主要之依據
乃在於原告與賴文創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所占用之220地號
土地,原告與賴文創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租賃權,亦即原告
與賴文創為22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基於220地號土地為
袋地,故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及D1部分之必要。故倘原告已非該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且對220地號土地無租賃權存在,則依法對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即不得再享有通行權。茲原告已長期定居台中,家
庭及工作亦均已不在220地號土地所坐落之處所,為此,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
對220地號租賃權之意思表示,並拋棄對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從而,原告即依法不得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即依此規定
,向法院請求酌定償金,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亦據而判決
原告與賴文創應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197元之
通行償金,此並有鈞院87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可資證明,茲因原
告已依法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因而被告
即不得再對原告按月請求給付上開通行償金,亦即被告就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原告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應已不存在。
(四)茲因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仍有通行
權存在,其並得按月請求原告給付通行償金,惟原告既已
以意思表示拋棄對22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依法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及D1部分,已無通行權存在,依法亦不須再按月給付
被告通行償金,因此,原告求為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A1及D1部分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及確
認被告對原告按月請求給付通行償金請求權不存在,應得
藉此除去不安之狀態,足見原告等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及D1部分,面
積合計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及D1部分,其對原
告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確認通行權判決係形成判決,既經判決確定,對當事人即
有拘束力。又原告既因繼承系爭房屋而取得通行權,如要
拋棄通行權亦應與訴外人賴文創合一拋棄始得為之,原告
選單一拋棄地上通行權,非法所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未依鈞院88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給付被告
通行償金,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賴文創名下無財產,又
不依判決給付通行償金,原告與賴文創為逃避給付義務,
選擇單一拋棄通行權,免除給付償金之責任,此種行為非
法之所許,原告起訴不合法。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
否既有爭執,且此涉及被告對原告之通行償金請求權是否存
在,是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否即生不明確,且原告應否
給付被告通行償金之私法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且該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賴文創前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賴文創就繼承而來之系爭房屋所承租坐
落之22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A1及D1部分,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8年訴字
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拋棄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對220地號土地租賃權,並對被告為放棄
通行權之意思表示,故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無通行權存
在,被告對原告自無通行償金請求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
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曾於88年間主張就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1865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A、A1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A、A1及D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
案。惟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已拋棄對系爭房屋所
有權及對220地號土地租賃權,並拋棄對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等語,是原告顯係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再提起本訴,依前揭判例意旨,
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確認通行權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故除原告外,本件尚應以訴外人賴文創為共同原告
始適格云云,惟按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
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816號著有判例可參(同院76年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併同參照)。依此,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否
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
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而以
否認其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即
無不合,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否,對於其他通行
權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尚有訴外人賴文創對原告主
張通行權,所產生之不安狀態,亦係存於原告與該訴外人
間,與本件確認訴訟中法律上受判決之現實利益無涉,是
被告抗辯原告未列訴外人賴文創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不足採取。
(三)又按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而袋地通行權為私法上之權
利,且法律並無禁止拋棄之規定,通行權人自得拋棄此項
權利。本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拋棄對
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79頁),則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自拋棄時起已不存在。又民法
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
是項損害補償金之發生。原告既對系爭土地既已拋棄通行
權,被告自原告拋棄通行權時起,對原告自無通行償金請
求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A1及
D1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及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對原告
之通行償金請求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
12日起不存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