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文清
代 理 人 涂文勳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宇輝 即時代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羅東鎮」,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即原
告雖稱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然其亦稱相
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將該營業所即時代當舖轉讓他
人經營,則該營業所既已非相對人所經營,應不能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6條規定,以該營業所作為認定本件管轄權之依
據。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