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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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洪婉瑜
被 告 金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参仟参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32元,及自民國
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
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89元,及自10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復因被告另有積欠多家銀行債
務,遂於98年10月13日與原告以159,750元達成協議,被告
自98年10月起分84期,按月於每月10日繳款2,031元。然被
告仍未依約清償,至10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63,389
元,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
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意願清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沒有意見
,但因另積欠他家銀行債務,無法對原告為一次清償,其有
工作,每月有收入,原告可以對被告之薪水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另有被告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5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