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圳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圳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
有抽象之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即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
響此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周圳鴻於案外人 游廷貴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檢察
官偵查時,就游廷貴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
,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民
國103年9月18日已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
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
偽之證詞,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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