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簡玫頴 (即 彭昌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昌明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逾期手續費
部分不請求,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昌明前於94年8月9日向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帳
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
彭昌明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
下同)27,8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慶
豐銀行將上開對彭昌明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資管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慶銀資管公
司復將上開對彭昌明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又彭昌明於101年
1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彭昌明之前並未向其提及曾申辦信用卡使用,
其現在亦無工作,惟願意盡量為彭昌明償還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102年12月31日桃院晴家春102年度(春行
政)字第27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彭昌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於繼承彭
昌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