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蔡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参元,及其中本金陸萬
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寶生
,有原告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原
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手續費及違約金
部分均不請求,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
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1,763元,及其中本金67,655元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0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登報費100=1,100),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