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抽頭金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乙副,因可認係被告提供賭場之設備,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台幣五十元則係被告犯罪之所得,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甲○○及在現場參與賭博之另案被告 許振山 、 林木山 、 李平 、 曾豔雪 等人供明在卷(上開參與賭博之數人,另由移案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至於扣案賭資部分,因與本案被告所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無直接關連,且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