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肆仟元,乙○○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拾壹顆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屢次再犯,然犯後尚且坦承不諱,乙○○係初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當場扣案之賭具象棋一付、骰子十一顆及賭資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