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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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與該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工作所需,亟需使用電動錘,因無資力購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竊得電動錘一組價值僅約新台幣三千元左右,犯罪後坦承一切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