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六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己○○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堃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堃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一年,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百分之十點三三二機動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第一筆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未完全清償,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叁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陸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