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㈢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E
上訴人仁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華生律師複代理人邱玲子律師被上訴人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三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三之三號四樓四○一室訴訟代理人王奕棋律師複代理人吳明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其中美元壹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部分,應更正為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退貨之布料時,同時為之。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所訂之CT00一號,CT00二號買賣契約,其實際交付之日期為㈠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CT00一號契約之GREY三一九00.五公尺,CAMEL三一二九五.五公尺。㈡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CT00一號契約中之COFFEE三一七七五.五公尺,及CT00二號契約中之GREY一八六九四.五公尺。㈢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交付CT00一號契約中之NAVY三一八00公尺,CT00二號中之GREY二二三九一公尺,COFFEE五九一九.五公尺,BLUE一三八五.五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一再自認之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其遲至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非合法。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無前述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有故意不告知情事,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否認瑕疵,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當然知悉有瑕疵之存在等空泛之詞,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云云,亦屬無據。
(二)次按「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CT00一號,CT00二號定單,僅載明訂購布匹之種類、顏色、數量及交貨之日期,自客觀上觀察,尚無從認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又所定之交貨日期,僅為通常約定交貨之期限,兩造並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又拒絕受領給付及解除契約,均應於債權人受領給付前,始得為之,殊無於受理給付後,再行主張之理,本件被上訴人已自認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分三批受領所定之布料,並自行僱船載運出口,自不得因嗣後其國外買主香港景泰製衣輔料有公司退貨,再行主張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解除契約。再被上訴人既自認貨可出才訂船等語在卷,則本件買賣標的之布料,於被上訴人受領時,自無因季節性及流行性,或退流行而成廢品情事,否則被上訴人逕可即行拒收,而何必訂船受領出口?
(三)況系爭買賣之布匹,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報關僱船出口,業經被上訴人在貴院前審自認在卷,故交貨日期及數量,均由被上訴人依其僱船情形通知上訴人出貨,且於出貨前由其負責人前往上訴人工廠驗貨,認品質款式符合再行出貨,凡此有被上訴人通知交貨之傳真函附於原審卷,並經證人 王正銘 在原審證明在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布匹有瑕疵,且遲延交貨云云,應非事實。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九月各到上訴人處驗貨一次,業據前述證人王正銘於原審證明在卷,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十二日受領布料出口,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又自認:
「貨可出我們才訂船」,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在上開日期交貨,否則被上訴人何以自行僱船隻裝貨出口?是以被上訴人以遲延交付為由表示解除契約,應不生解約之效力。
(四)再查系爭買賣之布料為百分之百之聚酯絲織物,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亦認定其纖維成分%POLYESTER,但竟以絲織品(SELK)之國家標準為評定等級之依據,顯屬錯誤,貴院前審因而再函請其更正鑑定結果,編號A、B、C、D四種布料,業經評鑑為A級品,有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三年三月六日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故縱認原審取樣鑑定之布料為系爭貨品,亦難謂有瑕疵。
(五)又上訴人迄未收到所謂之退貨布料,原判決憑空認定CT00一號布其中三一六四二公尺,及CT00二號布其中一八六九四.五公尺,已退還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其判令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價金返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予被上訴人,自有未合。況依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鑑定結果,置於宗葆電線電纜公司裡之布匹,縱認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亦僅採樣編號E、F兩種不合格而已,其餘採樣編號A、B、C、D四種,均屬A級品,則被上訴人憑何退回上述CT00一號布中三一六四二公尺及CT00二號布中一八六九四.五公尺而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難謂有據。
(六)復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國內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布匹,經上訴人交付後,再自行僱船出口轉賣第三人,是以被上訴人將之轉賣第三人後,其與第三人間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竟以轉賣第三人香港景泰製衣輔料公司以該香港景泰製衣輔料有限公司退貨索賠為由,向上訴人為請求,已無理由,況所謂其因賠償景泰製衣輔料公司高達美金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三角五分云云,尤違情理。按以系爭布匹全部轉賣之獲利額,如有全部原價之一成,已屬驚人之利潤,景泰製衣輔料有限公司憑何向被上訴人索賠美金十一萬四千餘元?被上訴人竟亦爽快答應而照數賠償,似此索賠及答應索賠之方式,商場上絕無僅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 黃志豪 之證言,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有所謂預期利益美金四萬二千零二十四美元云云,亦係與黃志豪勾串所為之請求,同樣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受領之一批貨,共價貳佰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伍元柒角,被上訴人迄未付其價金,且被上訴人既無解約之原因,亦未退貨與被上訴人,豈有反向上訴人為請求之理?
(八)末查如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亦應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物,茲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如上訴人有應賠償被上訴人情事,則以上開價金主張抵銷。
(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陳述:㈠兩造間就系爭布匹之買賣,並無所謂換貨之協議,縱認有之,被上訴人從未要求或催告上訴人換貨,且上訴人始終未收到退貨,亦無從換貨,故根本不可能有所謂換貨遲延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從未有以換貨遲延為原因事實,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情事。㈡次查第三批貨,亦係被上訴人自行僱船受領交貨,故根本無所謂遲延交貨,苟被上訴人之買主不願接受而全部退貨,亦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二份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生產之布,其中編號CT○○一之契約,購買NAVY、CAMEL、COFFEE、GREY色布各三一二五○公尺,價格每公尺一.二六美元計算,交貨日期NAVY、CAMEL為八十年八月廿五日,COFFEE為八十年九月五日,GREY為八十年九月十五月。編號CT○○二之契約購買BLUE、COFFEE、GREY色布各四一六六七公尺,價格每公尺一.
五四美元計算,交貨日期BLUE為八十年八月五日,COFFEE、GREY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將上述之布賣予香港景泰製衣輔料有限公司,則CT○○一號之布每公尺以一.六四美元,CT○○二號之布每公尺一.
七九美元計價。
(二)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廿四日出CT○○一號契約之GREY三一九○○.五公尺,CAMEL三一二九二.五公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CT○○一號中之COFFEE三一七七五.五公尺及CT○○二號中GREY一八六九四.五公尺。同年十月十二日出CT○○一號中之NAVY三一八○○公尺,CT○○二號中之GREY二二三九一公尺、COFFEE五九一九.五公尺,BLUE一三八五.五公尺,除第一批外其餘均未如期出貨而遲延,而其所出之貨在買主收到時,發覺品質有嚴重瑕疵。國外買主原擬全部退貨索賠,經被上訴人派員到大陸北京看貨,確認瑕疵極其嚴重,將其情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自知確有嚴重瑕疵,而請被上訴人與買主商量將已運到之二批布中可用部分加以剪裁使用,不能用之部分退貨及賠償損失,經被上訴人費盡口舌交涉後,買主勉予同意取用部分之布,而退回CT○○一號中之布三一六四二公尺,CT○○二號中之一八六九四.五公尺。第三批貨因遲延過久,買主不願接受而全部退回,並向被上訴人索賠一一四三三九.三五美元。而為退貨被上訴人支付報關費及倉租費等二十一萬二十九百七十一元。
(三)由於上訴人之遲延交貨品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左:
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已付價金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包括退
回CT○○二號中之布一八六九四.五公尺,每公尺單價一.五四美元,給付時匯率二六.六對一計算(原請求係按一.五五美元計算,業已減縮)。CT○○一號退貨三一六四二公尺,每公尺一.二六美元,匯率二六.六對一計算)。
⒉退貨之報關費、倉租費二十一萬三十九百七十一元,係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失。
⒊被上訴人之買主景泰製衣輔料有限公司因貨品瑕疵,而向被上訴人索賠一一四
三三九.三五美元,業經 黃文豪 證實。⒋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利潤:CT○○一號每公尺以一.二六美元購買,而以一
.六四美元出售,每公尺可獲利益○.三八美元,購買數量十二萬五千公尺,損失四八七五○美元。CT○○二號被上訴人以每公尺一.五四美元購買,而以一.七九美元出售,每公尺可獲利潤○.二五美元,購買十二萬五千公尺,損失三萬美元,而上訴人之第一、二批交CT○○一號中布九四九六.五公尺,退貨三一六四二公尺,每公尺被上訴人賺0.三八美元,損失一二三四○美元之利益(CT○○二號之貨,雖在第二批交一八六九四.五公尺,但全部退貨)。第三批全部退貨,被上訴人損失原可獲得之利潤四二三四○美元,自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定品質與時間交貨,致須賠償買方之損失及喪失可預期之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廿四日及九月廿五日所交第一、二批貨,經被上訴人之買主香港景泰製衣輔料有限公司抽取其中百件送請香港實驗室測試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五件送鑑貨品皆有顏色有斑紋、清花粗糙、破洞、污斑、起毛球和搓捻的緯線等瑕疵,有呈案之鑑定書可稽,並經黃文豪證實。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將退貨之布匹,由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任意抽取六匹鑑定,結果其中二匹不合格、四匹B級,有該中心之試驗報告可稽,並經該中心鑑定人喬守常在貴院前審陳述明確。貴院前審法院再送鑑定結果仍有嚴重瑕疵且三分之一以上不合格,其鑑定報告書之結果欄明白記載為百分之百聚酯絲織物並無誤用不同標準之事。尤有進者,本件係外銷訂單依照慣例外銷貨品嚴格要求無瑕疵品質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如無特別約定,自不能以有瑕疵之B級品混充,是以B級品亦不合格。上訴人之貨品具有嚴重瑕疵,業經證實。關於此點亦經介紹人 劉養元 在貴院前審證明當時買賣之品質為A級無瑕疵品。
(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此瑕疵者不適用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買賣布料之具有瑕疵自始至終予以否認,參酌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云云,均非事實特予否認」,上訴人既不承認其貨品有瑕疵,自無可能告知被上訴人其貨品有瑕疵,由是可證其故意不將瑕疵告知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之事實。尤有進者,買賣之布料就其編織之經緯線在契約上明白約定其支數、密度,但經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檢驗之結果無一與契約所載相符。布料之經緯線係織成布料之密度結構,關係布料之優劣為布料買賣之重要事項,在織布之時必須先排定經緯支數始進入編織,因此在編織時未按契約約定編排當然為上訴人所知,而不告知買受人之被上訴人自屬故意。況其他斷經斷緯稀釋油污等瑕疵不論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鑑定為B級合格或不合格均有相當程度之瑕疵,有該中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以紡織為業,在經驗法則上當然知悉此種瑕疵存在,既明知且予以否認是其故意不告知,自經驗法則已可證實,況上訴人在出貨時保證品質沒有問題始予出貨,亦經證人即該批布料之香港買主景泰製衣輔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在第一審法院證實。且依證據法則當事人就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非他方當事人就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瑕疵之告知責任在於上訴人,且告知為積極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告知,反之被上訴人就未受告知之消極事實一再表明,即無證明對造未為告知之舉證責任。
(六)況查介紹兩造間本件買賣之劉養元在第一審法院具結證稱:「第一批貨就交不出貨,第二批貨到廠所見其貨尚未完全做好,第一批貨出貨時就言明不能用者可退貨」,「雙方有協議第三批貨有問題可原封不動退貨,而外銷品皆為A級品,不會有B級之約定」。上訴人在出貨前承諾不能用者可退貨及雙方約定之品質係A級品之事實,上訴人在出貨前已有此種承諾,自無民法二百六十五條交貨起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七)再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明白約定交貨時間,亦即非於一定期間給付不能達到目的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云云,謹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之布料買賣係將布料外銷,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外銷訂單必須依照契約所定期限交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蓋本國商人與廠商所訂之買賣契約係購買貨品以交付國外,商人係接受國外訂單再與國內廠商訂約購買貨品之契約,因此契約上約定之交貨時間係配合其所受訂單訂定之期限,本國廠商如有遲延即使該中間商人不能依期履行與國外之約定,是以外銷訂單之交付期限,確係非於一定時間給付不能達到目的,為經驗法則所知。尤以本件之買賣係布料,而布料有季節性及流行性,各季需要之物逾期即因無需要而成廢品,而在流行之變化迅速之消費市場一經過時即如廢物,在時間上尤非在一定時間交付不能達到目的,對於第一批貨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已承諾可退貨之條件下始收貨,此種約定由於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更換合格物品,亦經證人劉養元在第一審證實。上訴人既末依約定在合約期間內更換合格貨物,被上訴人乃解除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立證方法外,另補聲請訊問證人黃志豪。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CTOO一、CTOO二號二份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生產之布匹,其中編號CT○○一之契約,購買NAVY、CAMEL、COFFEE、GREY色布各三一二五○公尺,價格每公尺一.二六美元計算,交貨日期NAVY、CAMEL為八十年八月廿五日,COFFEE為八十年九月五日,GREY為八十年九月十五月。編號CT○○二之契約,則購買BLUE、COFFEE、GREY色布各四一六六七公尺,價格每公尺一.五四美元計算,交貨日期BLUE為八十年八月五日,COFFEE、GREY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CT○○一號契約之GREY三一九○○‧五公尺,CAMEL三一二九二‧五公尺,同年九月廿五日出貨CT○○一號中之COFFEE三一七七五‧五公尺及CT○○二號中GREY一八六九四‧五公尺,同年十月十二日交貨CT○○一號中NAVY三一八○○公尺,CT○○二號中GREY二二三九一公尺,COFFEE五九一九‧五公尺,BLUE一三八五‧五公尺,除第一批貨外,其餘均未如期出貨而遲延,且上訴人交付之第一、二批布料,均有嚴重瑕疵,第三批貨則遲延過久,伊公司之買主香港景泰製衣輔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景泰公司)因而退回第一、二批中CTOO一號中之布三一六四二公尺及CTOO二號之一八六九四‧五公尺;第三批則不願接受而全部退回,並向伊公司索賠,使伊公司受有被退貨之貨款價金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報關費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倉租七萬零五元、賠償買主即香港景泰公司美元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所失之利益四萬二千零二十四美元等嚴重之損失,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做為解除上開退貨部分兩造之買賣契約。又第一、二批退貨部分上訴人曾請伊公司與買主商量,將其中可用部分加以剪裁使用,不能用之部分退貨及賠償損失,故此部分兩造亦合意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批貨則因遲延給付嚴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公司所受之損失及預期利益計二百零四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四百零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價金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於本審減縮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請求美金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部分,於本審更正為新台幣四百零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之布匹,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報關僱船出口,故交貨日期及數量,均由被上訴人依其僱船情形通知伊公司出貨,且於出貨前由其負責前往伊公司工廠驗貨,認品質款式符合再行出貨,上開布匹並無瑕疵;再查系爭布料為百分之百之聚酯絲織物,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機關,亦認定其纖維成分%POLYESTER,但竟以絲織品(SELK)之國家標準為評定等級之依據,顯屬錯誤,貴院前審因而再函請其更正鑑定結果,編號A、B、C、D四種布料,業經評鑑為A級品,縱認原審取樣鑑定之布料為系爭貨品,亦難謂有瑕疵;且伊公司交貨亦無遲延,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又本件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其實際交付之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二日,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交付之布料有瑕疵,竟遲至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伊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是以被上訴人以伊公司交付之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非合法;又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定單,僅載明訂購布匹之種類、顏色、數量及交貨日期,自客觀上觀察,尚無從認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所定之交貨日期,僅為通常約定交貨之期限,兩造並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另被上訴人自認貨可出才訂船等語,則本件買賣標的之布料,於被上訴人受領時,自無因季節性及流行性,或退流行而成廢品情事;本件被上訴人在國內向伊公司買受系爭布匹,經伊公司交付後,再自行僱船出口轉賣第三人,是以被上訴人將之轉賣第三人後,其與第三人間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與伊公司無關。其賠償香港景泰公司高達美金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三角五分與所謂預期利益美金四萬二千零二十四美元云云,尤違情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受領之一批貨,共價貳佰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伍元柒角,被上訴人迄未付其價金,乃被上訴人無解約之原因,亦未退貨與被上訴人,豈有反向伊公司為請求之理?如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亦應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物,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如伊公司有應賠償被上訴人情事,則以上開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在買主收到貨時,發覺品質有嚴重瑕疵,買主原擬全部退貨索賠,經其派員到大陸北京看貨,確認瑕疵極其嚴重,將情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自知確有嚴重瑕疵,而請其與買主商量,將已運到之二批布中可用部分,加以剪裁使用,不能用之部分退貨及賠償損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發回前審理中亦曾作同樣表明,此見本院八十二年重上第二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其經本院前審闡明後,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係第一、二批貨退貨部分除依法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外,並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頁、九十六頁及二十七頁背面),是則被上訴人起訴時即有以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依法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不同意等語,即不足採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二份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生產之布,編號CT○○一之契約,購買NAVY、CAMEL、COFFEE、GREY顏色布各三一二五○公尺,價格每公尺一‧二六美元計算,交貨日期NAVY及CAMEL為八十年八月廿五日、COFFEE為八十年九月五日、GREY為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編號CT○○二之契約,購買BLUE、COFFEE、GREY顏色布各四一六六七公尺,價格每公尺一‧五四美元計算,交貨日期BLUE為八十年八月五日,COFFEE、GREY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交貨CT○○一號契約之GREY三一九○○‧五公尺,CAMEL三一二九二‧五公尺,同年九月廿五日出貨CT○○一號契約中之COFFEE三一七七五‧五公尺及CT○○二號中GREY一八六九四‧五公尺,同年十月十二日交貨CT○○一號中NAVY三一八○○公尺,CT○○二號中GREY二二三九一公尺,COFFEE五九一九‧五公尺,BLUE一三八五‧五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置於第一審證物袋內第一號證、第二號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將上述之布匹賣予香港景泰公司,CT○○一號之布每公尺以一.六四美元,CT○○二號之布每公尺一.七九美元計價,伊公司將前述布料交付予香港景泰公司,但遭退回第一、二批中CTOO一號貨,其中之布三一六四二公尺及CTOO二號之一八六九四‧五公尺;第三批則因其不願接受而全部退回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香港景泰公司之合約及香港景泰公司之索賠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傳真函件為證(第一審卷證物袋內第三號證及函件),並經證人即香港景泰公司負責人黃志豪於第一審法院及本院證述屬實(第一審卷四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六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交之三批貨,其中第一、二批布料,均有嚴重瑕疵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送檢驗之布匹無法證明為其公司產品,其所交之貨皆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始裝船出貨,並無瑕疵,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絲織品之國家標準評定其所交之貨品係聚酯絲織物,若依此標準該四件皆A級等語。惟據證人即兩造此次交易之介紹人劉養元於本院前審證稱在第一批貨要出貨時,在我印象中被上訴人有帶貿易公司的人到上訴人公司檢查,當時上訴人公司就沒有貨讓客戶檢查..第二批要交貨前由德國客戶親自到上訴人公司驗貨,而上訴人公司也還沒有貨,因此一同帶到台南市東盟染整廠看貨,.去看貨時也還有部分在顏色上有所不符,.對東盟染整廠講盡可能趕,不要延遲太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張銘火 證稱當時我有去看布頭,因為貨要出去,量很大不可能全部看完,當時看的兩支沒有發現有瑕疵等語(重上更㈠卷四八頁反面、四九頁、七十頁),足見上訴人所謂之驗貨並無法讓被上訴人為完全詳細之驗貨,而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二批交付被上訴人之貨,經被上訴人之買受人香港景泰公司抽取其中五件送請香港實驗測試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五件送驗品皆因顏色有斑紋、清花粗糙、破洞、污斑、起毛球和搓捻的緯線等瑕疵等情,業據證人黃志豪於原審供證明確,並有上揭測試公司之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卷四二頁反面、四三頁、四六至五五頁),又前述三批退貨係置放於台南縣安定鄉中崙一號之宗葆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其中一批置放於廠房,另二批是置放空地上,亦據原審法院先後兩次勘驗現場,並會同兩造當場採樣送交鑑定屬實,此為上訴人當場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審卷十九、三八頁),且據證人劉養元證稱伊是染整業..(問:退回來的這批貨你看得出來是上訴人公司出的貨嗎?答稱)在東盟染整廠時我都有到場,所以用肉眼就可看得出來是不是上訴人公司的貨,那批貨..退回來,曾拿給我看過,那批貨確有瑕疵等語(同上卷),上訴人嗣後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該貨品係屬其產品,應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復經本院前審函請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將其於第一審會同上訴人職員 黃文秀 、被上訴人職員 陳建中 所任意抽取系爭退貨樣品之六件與兩造所訂合約比較鑑定結果,有二匹不合格,另四匹雖評定為A級,惟其等標示規格:經緯密度部分僅有A樣品緯向評定B級,其餘均不合格,重量在標示規格範圍外,亦不合格,支數則與標示規格不合等情,亦有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編號TPF三C二四一號試驗報告附卷足按(本院重上卷證物袋內)。查兩造買賣布料就其編織之經緯線在契約上明白約定其支數、密度,但經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檢驗之結果皆與契約所載有所不符,而布料之經緯線及支數均係織成布料之密度結構,關係布料之優劣,在織布時必須先排定經緯支數始進入編織,因此在編織時未按契約約定編排當然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其他汚斑、起毛球、等瑕疵,無論中國紡織工業試驗中心鑑定為A級合格或不合格,均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上訴人係以紡織為業之生產者,依其品管之專業當然知悉此種瑕疵存在,又兩造因系爭布匹買賣有瑕疵而生爭執,曾多次會談洽商解決方法乙節,亦據證人劉養元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則本院前審所送鑑定結果因不符合約之約定,香港景泰公司之前述退貸應屬貨品之重大嚴重瑕疵,彰然明甚。其鑑定報告書之結果欄明白記載為百分之百聚酯絲織物,並無誤用不同之標準,堪信真實。上訴人前述辯解,無可採取。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二批布料,因有嚴重瑕疵,遭其買主香港景泰公司退回第一、二批中CTOO一號中之布三一六四二公尺及CTOO二號之一八六九四‧五公尺;此二批退貨部分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與買主商量,將其中可用部分加以剪裁使用,不能用之部分退貨及賠償損失,故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上訴人交付之第一、二批布料,均有嚴重瑕疵,因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解除上開退貨部分兩造之買賣契約等語,並舉證人張銘火等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然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定之布匹買賣契約,係就其型號、質料、規格、顏色及數量為指定,應屬種類之債。關於第一、二匹布,證人劉養元證稱:「第一批貨出貨時就言明不能用者可退貨」「被上訴人曾答應有瑕疵部分退回後願再補足新貨及負擔退貨運費等賠償,但是後來又不願意等語(第一審卷九六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合意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瑕疵布匹退回,換無瑕疵之新貨並負擔退貨運費而已,難謂兩造間已合意解除該瑕疵布匹之買賣契約。且兩造既因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有瑕疵,而達成「換貨」之協議,即上訴人已同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縱上訴人未履行換貨協議,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布匹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合意及法定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有瑕疵,上訴人已承諾可退貨,由於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更換合格物品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卷七十頁),業據證人劉養元證述「上訴人曾答應有瑕疵部分願補足,但是後來上訴人公司又不願意補足瑕疵部分及負擔退貨運費等」「貨..退回台灣,退貨後我也曾前去上訴人公司週旋過,但上訴人公司不接受退貨的事實」等語在卷(重上更㈠卷五十、五一頁),參以兩造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訴訟迄今已逾八年之久,上訴人從未主張同意換貨與被上訴人,並一再否認有此換貨協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無履行換貨協議之意思,堪信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布匹之買賣,並無所謂換貨之協議,縱認有之,被上訴人從未要求或催告上訴人換貨,且上訴人始終未收到退貨,亦無從換貨,故根本不可能有所謂換貨遲延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從未有以換貨遲延為原因事實,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情事云云,為推諉之詞,殊無可取。
八、上訴人又抗辯主張系爭買賣之布匹,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報關僱船出口,故交貨日期及數量,均由被上訴人依其僱船情形通知上訴人出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受領布料出口,且自認:「貨可出我們才訂船」,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在上開日期交貨,於被上訴人受領時,無因季節性及流行性,或退流行而成廢品情事,是其拒絕受領給付及解除契約,均應於債權人受領給付前,始得為之,其以遲延交付為由表示解除契約,應不生解約之效力云云。並舉被上訴人通知交貨之傳真函,及證人王正銘在原審之證述為證據方法。惟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第三批貨品既遲延甚久(約將一個月),按布匹買賣有季節性及流行性,各季需要之物料,著重時效,逾期即因客戶需求降低,減少購買意願,將形同廢品,在時間上非在一定期間交付不能達到契約目的,此觀服飾商店因季節變化而更換商品可知,且據證人劉養元在第一審之證稱雙方有協議第三批貨有問題可原封不動退貨等語(第一審卷九十七頁),是以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遲延為由退貨,當以被上訴人受領後交付買主之意願而定,茲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三批貨,確遭買主以遲延交貨為由退貨,並據證人黃志豪於本院證述屬實,因而被上訴人雖已受領布料,難謂其仍不得退貨(即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又第一、二批布料換貨協議部分,又有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上訴人既拒絕履行換貨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布料,均按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九、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價金,自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事項及金額(本審審判範圍)分別審核如后:
㈠上訴人給付之CTOO一號布,其中被退貨三一六四二公尺,每公尺一‧二六美
元計算,CTOO二號布,其中被退貨一八六九四‧五公尺,每公尺一‧五四美元,均按給付時匯率新台幣二六‧六對一美元計算,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上述布料既因有瑕疵而退還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已收價金中返還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價金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於本審減縮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此項以新台幣匯率請求,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以現在一美元換算新台幣則超過三十元),應予准許。
㈡退貨之報關費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六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倉租七萬零五元,
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有震隆報關行收費通知單二紙、倉租收費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第一審卷證物袋內第四號證),此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賠償買主即香港景泰公司之美元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此業據證人
黃志豪證述:是項賠償包括誤工費、空運費、配合布料顏色使用特製之拉鍊等半成品、賠償歐洲客戶的所失利潤甚詳(第一審卷四二頁反面、本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索賠書附卷可按(第一審卷證物袋內第四號證),此均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應由上訴人賠償。
㈣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CTOO一號契約,被上訴人以每公尺一‧二六美元買進
,以一‧六四美元賣出,每公尺原告可獲利益○‧三八美元(被上訴人誤計算為○‧三九美元),此部分上訴人被退貨三一六四二公尺,被上訴人損失一萬二千零二十四美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一萬零二十四元),CTOO二號契約,被上訴人每公尺以一‧五四美元買進,以一‧七九美元賣出,每公尺可獲○‧二五美元利益,被上訴人買十二萬五千公尺之布(CT○○二號之貨,在第二批退貨一八
六九四.五公尺,第三批全部退貨二九六九六公尺,其餘均未履行),請求三萬美元之損失利益,並無不可,應予准許。總計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在四萬二千零二十四美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開於原審請求美金部分即㈢、㈣合計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美金,被上訴人
主張以當時匯率一美元為二六.一新台幣換算,於本審更正請求為四百零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新台幣)等語,此項更正請求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以現在一美元換算新台幣則超過三十元),應予准許。
十、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二百零四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即㈠退貨返還價金部分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㈡退貨之報關費及倉租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部分)及四百零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即㈢賠償香港買主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九美元、㈣所失利益四萬二千零二十四美元部分,均換算為新台幣),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參第一審卷九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本審審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雙方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就其中應返還退貨價金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所負應將附表所示之退貨之布料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同時為之,為有理由,爰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同時履行判決。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附表:
┌────────────────────────────────────┐│附表:│├──┬────────────────┬────────────────┤│編號│定單名稱│長度│├──┼────────────────┼────────────────┤│1│CT00一│叁壹陸肆貳公尺│├──┼────────────────┼────────────────┤│2│CT00二│壹捌 陸玖肆 點伍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