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所立房屋合建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保證金係分為二期,分別於結構體完成及交屋時各退還百分之五十,矧觀被上訴人就該二期保證金之退還方式,第一期於結構體完成時,被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開具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一紙,退還該期之保證金,而第二期交屋時因被上訴人等二人所配屬之房屋不同,故分別辦理交屋及退還保證金事宜,其中被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交屋,並開具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票款一一五五○○元之支票作為退還保證金之用,此有丙○○於交屋結算費用明細時所簽認之繳費明細表可知,另被上訴人丁○○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辦理交屋,保證金並分成二次退還,第一次於交屋時開具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票款0000000元之支票,其中僅六五五○○元供作保證金之繳付,其餘則作為其他費用之支票,此自被上訴人丁○○所簽認之繳費明細上裁之保證金可悉,其後再依交屋協議書上所載,另開具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票款五○○○○元之支票作為退還保證金之用,故合計被上訴人等二人於結構體完成及交屋所退還之保證金共為五七九○○○元,與本件合建契約應退還之保證金六九五○○○元相較,被上訴人等二人明顯短少一一六○○○元之保證金未退還,況依前述,足悉被上訴人等二人退還保證金均以開具支票之方式為之,此亦為被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自承無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所提出之單據有無短缺之情,只需向支票往來銀行查詢前開時期兩造所往來支票及票款明細即可知,而上訴人亦已將各往來支票行庫敘明呈庭,原審未查遽以上訴人所提繳款單為個別單據,不足為其他費用未繳之證明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失所據。
二、再原審以附卷之交屋協議書為憑,認被上訴人等二人所稱交屋時已結清全部帳款等語為真實一節,洵有舛誤,蓋依前述,第二期保證金並未比照第一期於結構體完成時一次退還,而是按被上訴人等二人之交屋時間分別為之,詳觀被上訴人等二人交屋情形,被上訴人丙○○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認交屋協議書外,亦同時結算各項費用,是依被上訴人丙○○所簽認之繳納費用明細表,其上所載繳付之保證金僅有一一五五○○元,而被上訴人丁○○於交屋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結算各項費用時,則因驗收修繕問題,先繳付保證金六五五○○元與上訴人,嗣待修項目完成後再繳付保證金五萬元,合計被上訴人丁○○於交屋時退還之保證金共一一五五○○元,有丁○○所簽認之繳納費用明細表及交屋協議書可稽,而上開費用及所簽認之費用明細表,亦經被上訴人等二人承認是實,是合計被上訴人丙○○及丁○○於交屋時,實際所退還之保證金共為二三一○○○元,然依前述,依合建契約所載兩次應退還之保證金共六九五○○○元,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結構體完成時所退還之保證金三四八○○○元,被上訴人第二次交屋時應退還之保證金應為三四七○○○元,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交屋時實際退還之保證金僅為二三一○○○元,顯不足一一六○○○元,原審僅憑交屋協議書即認兩造已結清全部帳款,對交屋時亦為被上訴人等二人所簽認之繳費明細未加審酌,洵有違誤。
三、又本件合建契約,於八十二年間原係由被上訴人等二人之母 謝陳阿蜜 以其夫 謝深塘 之名簽收第一期合建保證金一一六○○○元之支票且立據,嗣發覺謝深塘已亡故,於被上訴人等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由渠等於合建契約書簽章補正,而前開以其父簽收之票款,僅由渠等於契約書上之簽收欄簽認,未另立據,至於其餘保證金則由被上訴人等平均收領,此由被上訴人等二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七日、八月四日及十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票款收據可稽,。未查本件合建契約自立約日起至交屋日止,履約期間達四年,期間人事迭有更替,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時,將以謝深塘之名簽收之票款疏漏未計,而僅核算以被上訴人名義簽收之支票金額,此自第一期退還之保證金額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七日及八月四日所簽收六紙票款總額三四八○○○元相符(每紙票款五八○○○元乘以六),第二期交屋時被上訴人分別退還之保證金一一五○○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簽收之票款相等一節足悉,上訴人確實短收由謝深塘簽收之票款一一六○○○元無誤,而如前述,被上訴人等二人既已補正簽認受領以謝深塘之名簽收之保證金票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尚應返還此筆保證金一一六○○○元,至屬有理由。
四、依照被上訴人等二人實際退還保證金之情形觀知,被上訴人等二人全部應返還之保證金為六九五○○○元,扣除被上訴人等二人於結構體完成時共同退還保證金三四八○○○元,則第二次交屋時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退還之保證金總額應為三四七○○○元,因被上訴人等二人分別交屋而須各自退還保證金,故被上訴人每人於交屋時各別應退還之保證金亦應為一七三五○○元,方屬正確,惟依被上訴人二人於交屋結算各項費用時,就被上訴人每人實際退還之保證金僅為一一五五○○元,此自被上訴人於簽認交屋協議書時結算各項費用同時簽認之繳納費用明細表上所簽載退還之保證金額為一一五五○○元,而非一七三五○○元,及另被上訴人丁○○所簽認之繳納費用明細表其上簽載之保證金為六五五○○元,加上待修事項完成所退還之保證金五○○○○元,合計其退還之保證金亦僅為一一五五○○元,顯然與其應退還之保證金一七三五○○元不符,是果如被上訴人等二人所述於交屋時已將全部保證金退還,何以上開簽認退還之保證金額與應退還之保證金額不符,足悉被上訴人等二人所退還之保證金額確有短少不足之情甚明。
五、次者,被上訴人等二人退還保證金均以開具支票之方式為之,業據上訴人將其支票往來行庫呈庭,況如前述,該等票款與被上訴人所簽認之單據記載保證金數額亦均相符,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前項短缺之保證金部分係以現金方式退還,何以上開單據未彰顯其數額,而僅依支票支付之保證金金額予以簽認,足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參、證據:除提出左列文件外,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證一: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
證二、繳款單及支票明細影本。
證三、繳款單及支票明細影本。
證四、丙○○交屋協議書及繳納費用明細表影本。
證五、繳款單及支票明細影本。
證六、丁○○繳納費用明細表影本。
證七、丁○○交屋協議書。
證八、繳款單及支票明細影本。
證九、支票收據影本。
證十、支票收據影本。
證十一、支票收據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時有給付支票及現金,但時間已久,確實金已不記得了。對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庭呈之繳款情形,因時間已久不清楚。支票及收據均渠等所簽收的。後改稱:均是以支票交付,所以沒有收據,且因時間已久,沒有資料可查。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謝深塘,訂定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一、三四一之一及三四六等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書,俟被告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又於右揭契約書簽章追認。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簽約時曾給付謝深塘第一期合建保證金十一萬六千元,並由謝深塘配偶謝陳阿蜜代為受領後加蓋謝深塘印章,被上訴人等嗣後亦於簽收記錄欄中簽章認收取在案,並於嗣後簽收保證金五十七萬九千元,合計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六十九萬五千元,依約被上訴人應分別於結報體完成及交屋後返還,惟被上訴人僅返還五十七萬九千元,尚應返還該保證金十一萬六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已結清帳款完成交屋手續,並未積欠保證金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二年間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合建房屋,為擔保該房屋之興建,上訴人並先後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五萬八千元支票六張及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張作為履保證且經兌現,其中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母謝陳阿蜜以謝深塘之名義受領,且經被上訴人簽認,是被上訴人合計受領保證金六十九萬五千元,嗣該合建房屋由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辦妥交屋手續,由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辦妥交屋手續,有上訴人所提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支票影本、收據、支票收執回條、交屋協議書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該合建房屋之結構體完成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開具三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兌領,另被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交屋,並開具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票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作為退還保證金之用,被上訴人丁○○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辦理交屋,保證金則分成二次退還,第一次於交屋時開具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票款一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二元之支票,其中六萬五千五百元供作保證金之繳付,其餘則作為其他費用之支票,其後再依交屋協議書上所載,另開具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票款五萬元之支票作為退還保證金之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單及支票明細、交屋協議書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雖以:該合建房屋已交屋,若未退款不可能交屋及因時間已久,單據已逸失等語置辯,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列被上訴人領用之支票及支付之支票均有詳細之清單及收據,已如上述,核與其所述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事情隔那麼久,單據都不在了,就算原告(即上訴人)有漏提資料,也沒有辦法核對云云;在本院調查證據時稱,有支付現金及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時復稱:因交款均係以支票交付,所以沒有收據等語,究其如何支付保證金款項,所言反覆不定。而關於房屋興建及款項之支付,其數額至大,無論對一般民眾或公司,均屬重大事項,其款項之支付衡情應較慎重,上訴人交付該房屋迄今不過三年,尚難以年代久遠,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等均不否認,僅以單據已逸失抗辯,惟參以上訴人所提之單據條列完整,且被上訴人嗣後所稱均以支票支付故未列收據等情與上訴人所指相符,應屬可採;其於調查證據時所言交款以現金及支票支付云云,則無足採信。至於交屋協議書雖列有「三、甲方全部尾款已繳清,得憑交屋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逕向工地事務所辦理交屋及領取鑰匙。」等語,惟此不過就兩造交屋程序上以此交屋協議書說明已繳清屋款,俾工地事務所配合辦理屋事宜而已,被上訴人仍得舉列反證以證明尚有款項未繳,況本件係就兩造於合建時所交付之保證金請求,與交屋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則依上訴人所提列之資料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有何漏列之單據文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收取其六十九萬五千元合建保證金,僅退還五十七萬九千元,尚有十一萬六千元保證金未退還等語,自屬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原審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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