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力保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共同代表人 郭甲宏 共同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
趙建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自訴被告侵占支票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漢泰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司製造銷貨及交付款項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漢泰公司接來天喜公司料號二二-一七一A之訂單,委託桃園 巨強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強公司)製造電子成品一批,原應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惟巨強公司所交付之成品有瑕疵,由天喜公司另委託勝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航公司)打線加工,應付勝航公司增加工時之損失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應由應付巨強公司之報酬中扣除以支付勝航公司,餘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漢泰公司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A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元及AA0000000號面額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二張,由乙○○持以交付巨強公司,詎乙○○將該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侵占入已,持向詮球公司調現花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將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持以調現,惟堅決否認侵占,辯係調現後,已交付勝航公司八萬七千元。
三、經查:㈠本件因漢泰公司接來天喜公司料號二二-一七一A之訂單,委託巨強公司製造電
子成品一批,原應付報酬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惟巨強公司所交付之成品有瑕疵,由天喜公司另委託勝航公司打線加工,應付勝航公司增加工時之損失,此項應付勝航公司之款項,理應由巨強公司支付,經巨強公司同意,乃由漢泰公司代為支付勝航公司並自應付巨強公司之報酬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中扣除,茲應審究者,則為巨強公司同意扣除多少款項以支付勝航公司,意即巨強公司實際可取得多少報酬,自訴人雖稱應付勝航公司之款項為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餘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應付巨強公司,果真如此,此項應付款要無同時分別開立十七萬元及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二紙支票之理;自訴人亦未陳甲分別開立之理由,究竟是自訴人款項調度問題,抑係依巨強公司之要求而分別開立,再巨強公司既應取得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報酬,豈有於僅取得十七萬元後迄今未再請求自訴人付款之理,故自訴人所謂應付巨強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應非真正,從而該系爭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自難認為係應付巨強公司之款項。
㈡被告辯稱其向自訴人公司領得系爭支票,因與勝航公司負責人 郭居順 是鄰居,系
爭支票(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無抬頭,支票影本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於調現後,將現金交付郭居順,業據被告提出郭居順即 郭貿航 所出具之證甲已收到現金八萬七千元之證甲書及說甲書為證,郭貿航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此文書確係於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寫等語,應可採信,雖然郭貿航嗣後又迭於本院前審及原審改稱:我跟乙○○是比鄰而居,他來找我簽署該證甲,我不疑有他就簽下,事後查甲確無收到八萬七千元,只收到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等語,並提出當時之帳簿為證,然查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係抬頭支票,勝航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委託銀行代收,有郭居順寄交本院之託收簿影本(本院卷第七十頁)可證,此抬頭支票(影本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當然有入帳,再勝航公司總分類帳甲細表關於銀行存款科目方面,八十一年三月份,該月僅有收入二筆之資料,即三月三日之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三月五日之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合計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惟參照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郭居順提出,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其存入金額尚包括三月四日之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三月五日之十二萬元、三月七日之四十萬元、三月十日之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三月十六日之一萬七千八百元、三月二十日之十萬元,此均未記載於上述銀行存款甲細帳內,故勝航公司帳簿內無記帳,並未代表勝航公司無收入,另郭居順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親筆傳真漢泰公司有收到八萬七千元(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頁、第六十六頁),雖 郭某 供稱是被告示意云云,縱認是被告示意,惟郭某既有收到該款,被告示意郭某傳真確認,並無不合,郭某若未收到該款,豈會如此配合;至於郭某事後改稱未收到該款,按該款既未入帳,郭某又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如證稱有收到該款,不無侵占刑責,故其改稱未收到該款,以免刑責,應可理解,其事後證詞,自難採信。至於勝航公司應得之加工款,何以開立二張支票,均為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期,其中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有記載受款人勝航公司,另一張即系爭支票却未記載抬頭,雖被告及郭某均未供稱何以如此,然稽其用意,不外方便負責人郭某處理該款,究竟是用於支付公司其他費用,或侵占入己,或作為佣金支付,不一而足,要無深究必要;惟被告確有將此票款交付勝航公司負責人,應可認定,被告自無侵占此支票可言。
㈢本張支票面額為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元,非即期支票,被告供稱向人調現八萬七千
元並交付八萬七千元予郭某,差額三百七十元,被告並無侵占該餘額可言;至於被告簽收系爭支票時,在對帳單上簽名,此對帳單上有記載受款人「巨強」(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被告辯稱其簽收支票時,對帳單上收款公司欄係空白,自訴人嗣後補填「巨強」再提出作為證據等語;按此對帳單及轉帳傳票,為自訴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私文書,並非不可能由原會計於對帳單上補記受款人「巨強」二字,故對帳單上所記載之受款人「巨強」,不能證甲該款係應付巨強公司之報酬,至於自訴人提出其公司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固有記載付巨強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分別開立二紙支票,然此二紙支票,並非均交由被告轉交,果真二紙支票均要付給巨強公司,當無一張支票由自訴人寄交,一張支票另委由被告交付之理,故此轉帳傳票不足為被告犯罪證據,而會計 徐寶珠 依傳票記載所為證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支票及票款,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漢泰公司及力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保公司)共同自訴被告侵占印刷電路板及背信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二公司之業務經理,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為漢泰公司及力保公司(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一二七頁,自訴狀),向慶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采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顥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印刷電路板三十八萬五仟三佰三十八片,同期間漢泰公司亦自行生產三十二萬二仟七佰零五片,外包加自產共計七十萬八仟零四十三片,總值計新台幣四仟零七十八萬五仟七佰一十七元。該批貨物均經被告乙○○經手處分,扣除價差金額五萬四仟七佰四十一元,漢泰及力保公司給與有力公司之折讓金額三十九萬八仟九佰七十元及與有力公司協議之折價金額四佰六十九萬一仟九佰四十九元,理應為漢泰及力保公司取得三仟五佰六十四萬零五十七元,然被告乙○○實際只報繳二仟九佰四十一萬零四佰四十七元,漏報六佰二十二萬九仟六佰一十元,而該漏報繳貨款之貨物係被被告以下列方式侵占處分:按漢泰公司及力保公司交貨與有力公司正常之程序,係於交貨時由漢泰公司及力保公司填寫納入傳票交有力公司,經有力公司入庫、品檢後,由有力公司付款,但被告將貨物交有力公司時,並未填具納入傳票,有力公司也無法入庫付款,後經有力公司 黃銘東 經理開具等待入庫甲細交漢泰公司 莊啟川 總經理,謂有力公司並未訂購該批貨物且又未填納入傳票,因此該批貨物應予退還,莊總經理於是以此事質問被告,被告則聲稱是自己弄錯了,要辦理重新入庫,後來漢泰公司莊總經理查詢被告重新入庫辦理情形,被告因未實際將該批貨物入庫,於是乃指示 劉美珍 小姐偽造重新入庫甲細交付莊總經理,企圖矇騙。惟有力公司黃經理所交付漢泰公司之等待入庫甲細係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之資料,而被告指示劉美珍小姐所為之重新入庫甲細竟標甲重新入庫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年四月四日以前,顯係偽造之資料。正因被告並未將該批貨物實際重新入庫,於事後經查並無該貨物後,被告又以重複開單為藉口,指示劉美珍小姐開具銷貨折讓單,共折讓四佰三十二萬七仟六佰零五元,惟不論被告乙○○以重新入庫或擅開折讓單方式掩蓋實情,均足證被告為漢泰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令漢泰力保公司損失達新台幣六佰二十二萬九仟六佰十元,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該等貨物係被其侵占力保公司印刷電路板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九片(值六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侵占漢泰公司印刷電路板四千三百五十七片(值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私自處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指被告侵占力保公司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片,計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嫌此部分背信、侵占罪,係以被告將自訴人公司之貨物交予有力公司時,並未填具納入傳票,使有力公司無法入庫付款,並將該批價值六百廿二萬九千六百十元之貨私自運走,經自訴人發覺,被告謊稱該批貨已辦理重新入庫,並囑助理小姐劉美珍捏造一份「重新入庫甲細表」,又命劉美珍開立銷貨折讓,被告並將存放有力公司之自訴人貨品私自運走處置,致自訴人公司損失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元,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自訴人公司出售電腦晶片(即印刷電路板)予有力公司,該電腦晶片,係由有力公司設計路線程式圖,交由自訴人公司生產製造,再銷售回有力公司,因有力公司之訂單被該公司人員內外勾結竄改增加多倍,並以賣價百分之五回饋給有力公司內部勾結人員,到八十年三月底被有力公司菲律賓廠發覺貨品有超交情況,經全面清查並通知自訴人公司暫停交貨,經盤點結果發現超交二千多萬元,內含兩部分,其中一部分一千五百多萬元有訂單並經有力公司驗貨合格收下,另一部分六百多萬元因無訂單有力公司未予驗收,放在有力公司內一角落,因無訂單自訴人公司為應付有力公司查詢,總經理莊啟川才叫職員劉美珍以有力公司傳給他的「等待入庫甲細表」,加上劉美珍手上傳票,抄寫一份「等待入庫甲細表」,劉美珍曾問我怎麼製作該表,我叫他拿以前資料參考,並非教唆劉美珍作假帳,後來自訴人公司董事長郭甲宏及總經理莊啟川曾前往有力公司洽談,我也曾跟去一、兩次,但因有部分是用日語交談,我並不了解內容,經折騰一段時間,有力公司答應和解,和解時間內容我不知情,此後劉美珍與有力公司財務葉小姐有核對有關和解折讓情形,實際係由劉美珍與總經理運作,並沒有知會我,至於六百多萬元沒有訂單貨物部分,因未通過有力公司之檢驗,自訴人力保公司也拿不出訂單交貨,有力公司當然不願意和解付款,僅通知自訴人公司取回,自訴人公司係指派 陳怡妏 小姐處理,並非由我處理,又電腦晶片係由有力公司設計程式向自訴人公司下訂單訂製,僅有力公司能用,其他廠商、公司不能用,因此不能賣錢,對其他人而言,該電腦晶片等於是廢棄物,還要當垃圾處理,我若侵占該六百多萬元電腦晶片有何實益云云。
(三)經查:
1、有關自訴人公司與有力公司間交易之流程,據自訴人自訴狀稱,係有力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自訴人公司自製或委託他人製造完成後,交貨時由自訴人公司填寫納入傳票,交有力公司,經有力公司入庫、品檢後,由有力公司付款,此情固據自訴人及其總經理莊啟川到庭陳甲,然據有力公司人員 魏進昌 、 賴宗禮 、 曾美 緣於警訊時稱:實際情形亦有由有力公司之魏進昌代填納入傳票,大部分由魏進昌本人代寫,力保公司送貨傳票不正常,且經常沒有傳票,都是由魏進昌手開傳票,而非電腦傳票,且都是事後補送,八十年一至三月分,這段時間,發見力保公司納入傳票不符次數很多,均退回由魏進昌處理後,傳票才能輸入電腦,魏進昌幾乎每次都等侯在電腦輸入傳票是否可順利輸入電腦(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四六、一四八、一五二頁),足徵自訴人公司之寫納入傳票,係正辦,但並非一成不變。茲本件自訴人公司承製有力公司訂購印刷電路板(即電腦晶片),雙方發生糾紛,係緣於有力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電腦訂單被有力公司內部人員勾結外人竄改電腦訂單,致訂貨量增加多倍(據賴宗禮警訊稱,電腦訂單竄改約三十次,只訂購一八一0片,自訴人卻交付一九六二六五片,超額交付一九四五五五片),此有訂單部分之超交量約一千五百餘萬元,嗣後已因自訴人公司持有訂單,且有力公司已踐行收貨程序,有力公司不得不與自訴人公司和解,有力公司支付自訴人00000000.六元,此有該二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簽寫之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另本件自訴人公司指訴被告侵占貨品,係自訴人公司未持有訂單,卻仍發貨超交,而有力公司尚未踐行收貨程序,此部分有力公司尚未踐行收貨程序之六百多萬元貨品,係擺置在有力公司倉庫內一角落(有力公司倉庫約五、六百坪,該批貨僅占一、二坪高約一公尺)依理自訴人公司應取回而未及時取回,一直存放在有力公司,嗣後該貨品不知去向,自訴人雖舉證人即有力公司採購員魏進昌在原審陳稱:「因每年有力公司到十二月時有預測表交給乙○○,但預測表並非訂單,乙○○可能是拿預測表自己去作,所以沒有
訂單,以致很多東西沒有辦法入有力公司倉庫,我曾告訴乙○○,乙○○把它拿出去處理掉,我有看到乙○○到有力公司把東西載走」等語,本院前審再加詰問,仍同此陳述,但有關訂單等資料,魏進昌於警訊時稱,已經銷燬,而無其他佐証,且證人魏進昌涉詐欺案,經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魏進昌有期徒刑壹年,此有該院上述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況自訴人公司與有力公司之長期交易,均由被告為之,魏進昌所謂看到乙○○到有力公司把東西運走,究竟係指何部分,並無証據以實其說,前述自訴人公司與有力公司間竄改電腦訂單,超額訂製之糾紛,又係魏進昌所為(詳如後所述),顯係證人魏進昌挾怨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其證言尚難採信,故證人魏進昌之證言並不足證甲被告乙○○有將系爭之貨物自有力公司提出後侵吞入己之行為。
2、証人即有力公司採購部經理黃銘東陳稱:該批貨是民國八十年間入庫,八十年四月間通知力保公司來拿回去,乙○○來時我有請他拿回去,何人於何時搬走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上更一審訊問筆錄)依黃銘東之證言,亦不能證甲該批待退貨品係遭被告乙○○領回後侵占。
3、有力公司內部有一批人勾結外人竄改該公司之電腦訂單數量,其中採購員魏進昌曾在該公司前副總經理賴宗禮詢問時承認係其所為(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亦同,而該竄改電腦訂單數量受有利益者,應係售貨公司即自訴人公司,此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莊啟川陳甲(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上更一審訊問筆錄),質之莊啟川就偷改電腦訂單被告乙○○是否受有利益,莊啟川亦含糊其詞不能指甲,並謂訂單增加並沒有發獎金給被告乙○○(見同上筆錄),顯見竄改電腦訂單之事應係有力公司之內部魏進昌等一批人勾結自訴人公司之其他人員所為。對於超額訂製十九萬多片,價值近二千萬元之印刷電路板,被告既無利益可圖,而無干犯法紀,豈有另對其他無訂單,數額較少之部分,擅自承製而擅自交付有力公司,致無法在有力公司通過入庫手續之理。
4、一般電腦晶片因涉及程式設計秘密,僅訂製人可使用,其他廠商不能使用,即使其他廠商有程式圖仍無法使用,故電腦晶片(即IC板,積體電路板)無流通性無交易價值,此並經證人 賴斌智 、 東甲貴 、 張紹濱 陳述屬實(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證人即有力公司前副總經理賴宗禮警訊及本院前審稱陳稱:竄改電腦訂單有力公司內部應有一批人勾結,計竄改約三十次,訂貨一八一0片,自訴人交貨一九六二六五片,超交付一九四五五五片,我們有力公司電腦晶片其他廠商不能使用,因各人之電腦程式不同,我們以外別人幾乎不能使用,有力公司之下游公司也不能使用,有力公司結束後,市面上也沒有看到與有力公司相同之產品出現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四七、
一四八、三二六至三二九頁),因該電腦晶片涉及程式祕密,其他廠商及有力公司下游廠商均不能使用,有力公司結束後市面上也未見使用該失蹤電腦晶片所製造出之相同產品出現,則被告乙○○辯稱,其未侵占該六百多萬元電腦晶片出售圖利,電腦晶片別家廠商不能使用,對他人而言該電腦晶片應屬廢棄物等語,尚堪採信。況本件自訴人與有力公司間之交易糾紛,暴發於八十年四月間,惟自訴人之存放材料等待入庫傳票上載於四月十八日送貨五仟六百片及一千五百二十七片(合計七一二七片)另於於八十年六月及八月出貨予有力公司七一二七山及三二0五片,此有力保公司等待入庫甲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一
五七、一六一頁)益徵自訴人於本件糾紛和解後仍有與有力公司交易及送貨,顯係將前揭未能入庫之貨品交付有力公司而重新辦理入庫手續。
5、自訴人另指稱:該重新入庫甲細表係被告乙○○指示劉美珍偽造的,惟自訴人所舉之證人劉美珍於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審理中證稱:是莊總經理要求我查甲這張(指有力公司黃銘東所提之等待入庫甲細表)有無入庫,我不知怎麼作,就請教我的上司乙○○,我根據傳票作出這張重新入庫甲細表等語,可見該重新入庫甲細表尚非被告乙○○指示劉美珍偽造的,至為顯然,乙○○僅係基於同事關係向劉美珍提供製作該重新入庫表之意見,並非教唆劉美珍偽造文書,嗣後劉美珍改稱係乙○○叫伊製作重新入庫表,應認係劉美珍推卸責任之詞。本院前審調查時,自訴人又舉劉美珍及其夫 羅統宇 到庭証稱被告為業務經理,權大位重,一切由其決定云云,此亦不足証甲被告侵吞貨物或貨款,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証據。
6、依自訴狀所載,係自訴人依據其內部帳冊統計,七十九至八十年間,被告任職業務經理,自訴人公司自製及委託他人代製印刷電路板七十萬八千零四十三片,而交付有力公司,應得款為三千五百六十四萬零五十七元,卻只收得二千九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七元,推論短少之價值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一元之印刷電路板,係被告侵吞云云。自訴人總經理莊啟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調查時稱:本件系爭之印刷電路板係八十年四月間採購,其中一部分放在有力公司之暫存區,共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片沒入庫,而不知去向,另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七片,自訴人有出貨予有力公司,但自訴人未收到款項,此部分是分後多批出貨,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五一九七片、同年月十六日二四0九片、六千片、九百九十片、三片,同年四月二十日一片、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八八九片、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五百片、同年七月五日三十四片、同年八月十六日三片、同年十月四日九三0片、同年十一月七日一片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筆錄),似此零星侵占,甚至少到只有一片,誠然不可思議,並無可取。自訴人始終提不出本件出貨之原始憑証,雖提出統一發票三十九張(力保公司簽發)及六張(漢泰公司簽發)僅能証甲自訴人曾簽發上揭統一發票予有力公司,而有力公司係在楠梓加工出口區外商投資之免稅公司,自訴人此項簽發統一發票之行並不以証甲被告有侵吞上部分貨品。
7、自訴人曾於本案審理中指稱,自訴人共產製七十萬八千零四十三片電路板;經交付有力公司收受,併經有力公司驗收無誤付款者,共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五片,另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二片經與有力公司和解收受;另餘十萬零一百零六片,即遭被告侵吞云云,然按自訴人所陳,自訴人公司交付有力公司驗收付款之印刷電路板,共四十一萬六千零八十五片,受款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萬九百八十六元,則以此換算每片電路板之單片價值約為新台幣四十六元;而自訴人又自陳與有力公司和解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而此金額若以每片四十六元計算,則自訴人與有力公司和解之印刷電路板之數量應為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三片,連同前述已驗收無誤之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五片,自訴人所交付予有力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其數量早已超過七十萬片,似已無剩餘之數可供被告侵占,故自訴人之指訴尚屬有可疑之處。
8、綜合上述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尚難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可推翻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9、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縱如自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有財物短少或實際收入款與應收入款不符,或與客戶間有糾紛致收入短少;但既不能証甲其原因,出於被告之不法意圖侵占入己或其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不能遽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不能証甲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自訴人就此部分之自訴,於原審所提自訴狀及本院前審所提上訴理由狀(上更二卷第一一四頁),均敍甲被告侵占力保公司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九片,侵占漢泰公司四千三百五十七片,應認自訴人二公司均就此部分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雖於本院審理中,僅以力保公司名義聲甲被侵占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九片(見本院第一六八頁上訴理由狀),本院仍應就二公司自訴部分,為實體判決併此敍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J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