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莫詒文
楊美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錦雪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在案)係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明知渠 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向 鄭護然 (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死亡)詐稱購買土地合建房屋前景看好,必定賺錢,使鄭護然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合夥投資「淡水投資案」、「汐止投資案」、「淡水逸品華廈NO.6各案」、「台中潭子鄉土地各案」等案(以下統稱土地興建案),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鄭護然由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分別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餘萬元入設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林錦雪戶頭,並由甲○○簽發以仕豐公司、甲○○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五千七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四千五百三十七萬元四張支票作為償還依據,鄭護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死亡後,丙○○代表辦理繼承事宜,發現上情後,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又甲○○、林錦雪係為鄭護然處理「台中潭子鄉土地各案」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中縣潭子鄉附近,由甲○○、林錦雪以林錦雪名義向「鉿泰塑膠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鉿泰公司)購買「台中潭子鄉土地各案」後,未經告知鄭護然情況下,旋即出售予「柯塗發」,嗣又移轉至林錦雪名下,再以低價出售予「鉿泰公司」,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鄭護然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與鄭護然共同投資前述土地興建案,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陸續由鄭護然匯款至其妻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以鄭護然與其係故里,於八十二年間,因見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體質良好獲利可期,而表示願提供其建築工程所需之資金參與投資,而鄭護然於本件投資中,從未主張有何被詐欺之行為,僅係於八十四年間,因國內建築業面臨不景氣,鄭護然見建築業獲利難期,故提議要求其退還資金,其固已捉襟見肘,惟因感念鄭護然知遇之恩,而同意返還資金,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行支付共五千零五十萬之現金與鄭護然,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提供大河文明建案之房屋移轉登記予鄭護然或彼所指定之第三人 鄭義雄鄭繼衡鄭金福林美秀 ,合計價值為四千零八十萬元,另又提供仕豐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共計十五萬股及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倞國公司)百分之五股權共計十萬股予鄭護然,雖以上現金及資產不及鄭護然所提供之全部資金,但已是其於不景氣情況下所做之最大努力,鄭護然亦深知其努力,故當所簽發鄭護然之支票屆期提示時,其偶遇資金不足之情況,部分金額仍由鄭護然匯入以供領取,而保其票信,是告訴人指稱鄭護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後又陸續匯款投資,實不了解實情,鄭護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與其終止投資合作關係,且告訴人於鄭護然先生過世後,即以債權人身分積極要求其償還債務,雙方並同意以八千萬元結清債務,實因近來建築業不景氣,資金嚴重週轉不靈,而未能完全履行,其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再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名義與鉿泰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買受台中潭子聚興段,並於契約內約定該公司應將現有工廠搬遷清楚,且應於訂約後四個月內完成丙種建築用地變更手續,惟該公司未依約履行,雙方因而重新協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就價金返還訂定協議書,另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一年內清償其與鄭護然,則其既確實投資該土地開發案,僅因鉿泰公司未能履約變更為丙種用地及即時遷廠,致無法貸款買回,其並無公訴人所起訴背信或未為投資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支票影本四張、匯款回條聯影本十六張、地籍圖謄本一份資為論據。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查告訴人丙○○之父鄭護然,於八十二年間應邀投資被告與其妻林錦雪所經營仕豐公司計劃興建之「淡水投資案」、「汐止投資案」「淡水逸品華廈N0.6各案」「台中潭子鄉土地各案」等,鄭護然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陸續匯款達二億六千萬餘元至被告之妻林錦雪之銀行帳戶以提供資金乙節,業據告訴人即鄭護然之子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敘明綦詳,復並據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林錦雪詐欺乙案及本件本院調查時均供明無訛(詳本院審理卷(一)第四十五頁及第一九四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之父鄭護然既係投資被告所經營仕豐公司計劃興建之各建築工程案,而於投資之初未列名為仕豐公司股東,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則依諸前揭民法規定,堪認告訴人之父鄭護然與被告間就右揭四宗投資案件應隱名合夥關係。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改稱:其父所投資者,純粹是合資土地買賣的錢云云,與其前陳詞有異,難以遽信。
(二)次查被告所經營仕豐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確陸續在台北縣汐止鎮、淡水鎮等地投資興建住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理卷(一)第五八頁至第八八頁),再參諸被告及其妻林錦雪並所經營仕豐公司之支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均未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註銷退票之金額即高達三億二千二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等情,有卷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北票字第二五一四號函及其檢送之明細表可憑(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八三頁),足見仕豐公司確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而被告所稱投資興建案亦非子虛,是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間,鄭護然係見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體質良好獲利可期,而願提供其建築工程所需之資金參與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之父鄭護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資料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卷可稽;而鄭護然迄於死亡前均未提及其對仕豐公司之投資係受被告詐欺所致者乙節,此觀諸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告訴狀內所敘「二、嗣故鄭護然先生於000年0月去世後,告訴人受其他繼承人之託,處理繼承事宜,發現鄭護然先生生前參與被告等投資之土地不僅未有詳細之地目、持分比例::::從而被告二人顯以投資為幌,以詐取故鄭護然先生之財物::」等語至明。是鄭護然如因確受被告之欺而給付前揭投資款,焉有長達近五年期間(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均未查覺之理。
(四)又鄭護然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子積欠債務,而向被告表示擬收回資金,被告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支付共五千零五十萬元之現金予鄭護然,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提供大河文明建築案之房屋移轉登記予鄭護然或彼所指定之第三人鄭義雄、鄭繼衡、鄭金福、林美秀,另又提供仕豐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共計十五萬股及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股權共計十萬股予鄭護然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審理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支票、建築改良物謄本、仕豐公司及倞國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 鐘淑明林淑華 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彼等均係仕豐公司之職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鄭護然因子賭博積欠債務,而向被告商議取回資金之事,鄭護然有親自前往公司洽談收回資金之事,彼等並負責有關被告所簽發與鄭護然以返還資金之支票兌現等相關事宜,嗣被告所簽發用以返還鄭護然資金之支票因款項未能如期匯入,彼等並取得鄭護然之同意緩期清償,而於鄭護然前往仕豐公司要求返還資金之後,鄭護然即未再前往仕豐公司商談有關投資之事,然於合夥期間,鄭護然則偶會至仕豐公司等情明確(詳見前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於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供述:「我只知柯先生與鄭護然有金錢來往,八十六年底柯先生有說要還鄭護然八千萬元,結果沒有還,八十七年並說淡水那間房子要給他抵押﹕﹕,那時柯先生有寫借據,叫我先幫他繳稅金,因為鄭護然有向我借四千萬元,說等到柯先生還他時再還我,那是八十六年底的事」等語,凡此均俱足佐證被告所辯鄭護然於八十四年向其表示因積欠債務,欲收回投資款項,而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應係在鄭護然表示收回資金之時,且鄭護然於生前未曾主張係遭其詐欺而提供資金等語,容非虛詞,堪以採信。蓋被告用以償還鄭護然所投資款項之現金、股權、房屋等財物,價值菲微,倘鄭護然仍有意繼續合夥關係,應不至取回上述價值不斐之財物,且亦無不再前往仕豐公司瞭解合夥事務發展之理。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審理中所稱雙方合夥關係並未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復者,合夥投資興建土地經營生意本有風險,非必定將獲利,而鄭護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投資之時已年逾六十,其閱歷甚豐,對於涉足商場之風險應知之甚詳,則縱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曾向鄭護然表示購買土地合建房屋前景看好,必定賺錢等語,而促使鄭護然願合夥投資興建房屋,惟因鄭護然非不可自行判斷上情,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施用詐術,況被告於鄭護然表示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時,仍願返還五千萬餘元及將房屋及股份辦理移轉,茲如前述,益證其並無詐欺之故意,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鄭護然陷於錯誤,而提供資金以投資上述土地合建案,是被告取得鄭護然投資前開土地興建案款項之行為,是否可以詐欺之罪責相繩,已非無疑。況查,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復就伊父尚未取回之資金部分,與被告、甲○○及仕豐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等以八千萬元處理結清債務,此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審理時並到庭陳稱係因被告等未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而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前案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益徵本件純屬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要件,尚屬不合。
(六)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三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鄭護然就前開土地興建案,既係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台中潭子鄉土地各案」之買賣相關事宜,即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受告訴人之父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公訴人既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鄭護然陷於錯誤,而提供資金合夥興建前述土地興建案,並已起訴其涉犯詐欺罪,是復認被告就同一行為亦涉犯背信罪,即有未洽,本院既查被告所為與詐欺罪無涉,就被訴背信部分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無詐欺、背信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各該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