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囿延(原名陳滋)選任辯護人林師榮律師
張英郎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九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九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囿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囿延(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隱瞞已有妻子之事實,與 林妍 君密集交往同居且假借欲與 林妍君 結婚為由,博取林妍君之母即告發人 林怡利 、兄 張益瑞 、妹即告訴人 張耀心 之信任,嗣被告知悉林家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及同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向林妍君、張益瑞、告訴人等人佯稱其可先購買分別為林妍君、告訴人所有坐落新店市○○段○○○段地號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二一、三─二二、三─二三、三─二五、三─十四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款可供林家家人週轉,嗣願以相同價格,由林家家人買回系爭土地等語,致林妍君、張益瑞及告訴人等人不疑有詐,遂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八日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指定之 鄭定爐 、 陳再來 等名義人,嗣林妍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失蹤,且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張益瑞等人始知被告以其代書之背景,熟悉土地買賣作業流程,低價購買系爭土地後,旋即以高價轉賣給鄭定爐、陳再來等人賺取鉅額差價,自始即無意賣回系爭土地,告訴人及張益瑞等人始知受騙。因認得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囿延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耀心、告發人林怡利之指訴及證人張益瑞之證述,加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部分以每坪十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予陳再來、部分以每坪六萬元之價格再賣給鄭定爐、部分以每坪六萬九千元之價格與 侯秀芳 互易房屋之事實,亦與證人陳再來、鄭定爐、侯秀芳證述情節相合,被告平均以每坪一萬九千元購得系爭土地後,旋即於極段時間內以四、五倍之價差,將土地轉售出買於第三人,違背與告訴人張耀心等人之約定,林妍君又突然失蹤,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妍君洽談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嗣將土地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至其本人及鄭定爐、陳再來、侯秀芳等人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雖係告訴人張耀心及林妍君名下所有,然就買賣契約之簽訂,告訴人均已全權委由林妍君一人與之接觸之,且系爭土地均係屬買斷性質,並無任何原價買回之約定,且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已遠遠超出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絕非告訴人所稱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錢向林妍君詐騙購入,又陳再來、鄭定爐向伊購買土地時林妍君均在場,舉凡付款、過戶等事項,亦皆親自參與其事,林妍君自始即知伊將部分系爭土地轉賣予第三人之情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地號四筆土地,原係登記為告訴人張耀心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贈與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妍君,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過戶手續,有證人張益瑞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偵訊時庭呈之補充證詞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一件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二頁);其餘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三─二一、三─二
二、三─二三、三─二五等地號之土地,則仍為告訴人張耀心名下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土地坐落欄所載「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地號(林妍君)」、「三─二一、三─二二、三─二三、三─二五地號(張耀心)」等語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再者,出售上開系爭土地予被告一事,均由林妍君全權處理,告訴人僅依林妍君之電話指示,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所須之蓋章用印,其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及條件,全未與被告有何具體接觸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問:於何時開始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當時係何人同意將你所有之土地同意何人處理?)我想是於八十四年底時開始談土地買賣事宜,當時我父親 張又仁 同意將我所有位於新店市○○段灣潭小段三之十六、十七、十八、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之地號,過戶產權給我姐姐林妍君之名下。(問:當時土地買賣,陳囿延有無向你商討如何進行?)當時土地大多係由林妍君與陳囿延洽商,而我沒有直接涉入洽談,而右記土地已(以)過戶產權給林妍君了。(問:你有無與陳囿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其他文件?)當時 陳某 叫我簽下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欄,當時我就簽。當時就由林妍君全權處理我們的土地與陳某買賣事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問:被告與你本身接觸本案土地買賣有無說什麼話騙你?)‧‧‧我沒有作主,只有請我簽名而已,被告沒有與我接觸‧‧‧」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張益瑞於警訊時證稱:「(問:於何時開始陳某向你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當時係如何處理?)我想是於八十四年底時,陳某向我們洽商土地買賣,而且陳某即向我妹妹張耀心及林妍君洽商土地買賣,我本人並不參與」、「(問:你是否知道張耀心及林妍君如何與陳囿延洽商土地買賣?)當時土地買賣大多係由林妍君一人與陳某洽商,而我沒有直接涉入洽談,而張耀心之產權也過戶給林妍君之名下,所以由林妍君一人與陳某洽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正面),及告發人林怡利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問:你是否知道土地買賣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那時都是我女兒(指林妍君)在處理,我那時二十四小時都在醫院裡。張耀心是我另一個女兒,他都是他們(指林妍君與被告)要什麼資料他就提供,沒有過問買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就上開系爭土地之出賣價金及條件,均係由被告與林妍君二人洽商後直接作成,被告與告訴人、告發人或張益瑞,均未就土地買賣條件有何具體約定,應堪認定。是被告於買受上開系爭土地之際,若真有施用詐術,佯稱將來可以由林家以原價買回,其施用詐術之對象亦應為林妍君本人,與告訴人張耀心、告發人林怡利,甚或證人張益瑞均屬無涉,亦甚明確。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張耀心、告發人林怡利及證人張益瑞施用詐術,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二)本件應究明者實為:林妍君是否自始即知⑴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極段時間內,轉售予第三人鄭定爐、陳再來等人⑵轉售予鄭定爐、陳再來之所得價金,高出售予被告之原價數倍。倘被告自始均未隱瞞轉售第三人牟利之事實或此情根本為林妍君所明知或協力促成,理論上被告與林妍君間縱有買回土地之約定,仍不得謂被告就購入系爭土地一事,有何使用詐術之欺罔手段;林妍君若明知上情,而仍願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該第三人,至多僅係事後買賣特約不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法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使用詐術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第查,被告於購入上開系爭土地之後,隨即將其中部分土地轉售予鄭定爐、陳再來,或與鄭定爐、侯秀芳所有之房地等不動產互易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且經證人鄭定爐、陳再來、侯秀芳證述在卷。惟經本院就轉售、互易土地經過一情,訊之以證人鄭定爐、陳再來,則經證人鄭定爐、陳再來確認林妍君自始即以土地出賣人之身分與其等洽談,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亦全數交予林妍君本人收受,此觀諸證人鄭定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向誰買新店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我是向被告陳囿延及林妍君(當場提供八七他字三三四號一○二頁林妍君照片以供辨認)買的,他們說我蓋那廟都沒土地,需要土地較為方便。是被告與(林妍)君一起來的。(問:《林妍》君說土地是誰的?)那女的(指林妍君)說土地是她的,男子是跟她一起來。錢是女的拿走,沒有拿給男的。我不記得拿多少錢,好像一坪六萬五,約買三十坪土地,拿三十坪土地的錢給那女的,其他部分用土地去換的。林妍君說被告幫忙她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再來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是否有買新店市○○段灣潭小段三─十八土地?)有。是向八七他字三三四號一○二頁照片中的女生即林妍君買的。(林妍)君是與被告一起來的,當時是被告與我丈人(指鄭定爐)說的。我是在過戶時及交錢時,看到林妍君的。買賣土地時是我丈人鄭定爐帶被告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甚詳。
(三)參以:⑴上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三─十四、三─十六、三─十
七、三─十八地號四筆土地,均係直接自林妍君名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游涓紅、鄭定爐、陳再來、侯秀芳,並非先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再由被告移轉所有權予該等買受之第三人,且林妍君本人並於臺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有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四件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八十九頁),並經證人張益瑞於本院確認該簽名字跡為林妍君所為無訛;及⑵證人張益瑞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鄭定爐等人將買受上開地號三─十四、三─
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筆土地之前交予林妍君,並經林妍君告知部分土地已轉售第三人一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林妍君自始即知上開收售予第三人之土地,一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無以原價買回之可能,及被告在轉手間即賺得其間之差價,甚明。
(四)揆上各點,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既係委由林妍君一人全權處理,而被告就其轉手間即可賺取鉅額價差一事,復未對於林妍君有所隱瞞,甚且出賣之過程、價金之約定、收受,皆有林妍君本人參與及經手,林妍君自始即知該等土地所有權均直接直轉予買受之第三人鄭定爐、陳再來等人,將來絕無再以原價向被告買回之可能,實難謂被告對於林妍君有何使用詐術之欺罔手段,或林妍君因之陷於錯誤致為財產處分,參諸前揭規定、裁判要旨及說明,自難以告訴人、告發人片面無何憑證之指訴,及證人出於臆測之證詞,率認被告於買入系爭土地之初,確有詐欺行為而入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