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宜定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宜定」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經確定;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嗣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先行確定,甲○○再對其被訴竊盜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該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以該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就甲○○所犯上開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開始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其中甲○○所犯毀棄損壞案件被判處之三月有期徒刑,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經扣除);另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判決確定後並自甲○○上開所犯毀棄損壞等三案件之執行完畢翌日起(即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接續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人所持有之引擎號碼為AA-AN一五四一六號,並懸掛B八-六四一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黃麗梅 所有,原懸掛DQ-一七五一號車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四時許,在 台北市 ○○路○段○○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B八-六四一一號車牌,則係 謝明峰 所有,而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為不詳姓名人所竊取),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初間某日,在台北市木柵動物園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低價向「阿德」購買,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許,於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一九九公里七百公尺處,駕駛竊得之R五-一三六八號自小客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撞及路旁護欄(其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審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到場處理,甲○○因其於前開盜匪案件假釋期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送執行,而遭通緝,為免員警發現其真實身分而遭逮捕,遂向員警謊報其為「李宜定」,使執勤員警 許智仁 據以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並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宜定」之簽名署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均有「李宜定」簽名署押各一枚,其中通知聯業已於交付甲○○後滅失),偽造表示由「李宜定」名義出具領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處理之警員許智仁,據而行使,復於同日之序號第四一九七號酒精濃度測試表上之「被測人」欄內偽造「李宜定」之簽名署押及捺指印各一枚,均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宜定本人。嗣甲○○因涉犯前開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執勤警員警 陳金龍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踐行告知事項時,甲○○竟接續前揭偽造文書之同一犯意,於執勤員警 許金龍 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逮捕通知單及告知單之存根聯(即附表編號三、四之私文書),分別偽造「李宜定」之簽名署押及捺指印各一枚,偽造表示由「李宜定」名義具領收受逮捕通知單及告知單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處理之警員陳金龍,據而行使;甲○○又接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三時五十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辦公室接受訊問時,冒用「李宜定」之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上偽造「李宜定」之簽名署押二枚及捺指印七枚,暨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於同日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接續偽造「李宜定」之簽名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案件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及李宜定本人之權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畢後,經檢察官諭知以三萬元交保。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李宜定」涉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經傳喚李宜定本人到庭應訊後,始查悉上情。
四、嗣甲○○仍基於前揭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貴陽街口經警臨檢盤查,竟圖避免遭查緝,而持李宜定之國民身分證應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制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李宜定」之簽名署押二枚及捺指印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李宜定本人之權益,嗣經警員識破,甲○○始坦承上情。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一)被害人黃麗梅於警訊之指訴、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警刑車字第八八六0三四號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二至十五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正本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序號第四一九七號酒精濃度測試表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偵訊筆錄各一份(以上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三五二二號偵查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逮捕通知書及告知單之存查聯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竊盜等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偵訊筆錄影本(以上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一0六二八號偵查卷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在卷可憑,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冒用「李宜定」名義於指紋卡片上所蓋十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屬被告甲○○所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局紋字第一七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按(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
被告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向「阿德」購買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附表編號三、四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逮捕通知書及告知單之存查聯內偽簽「李宜定」署押,表示領受該文書之證明,復將該通知單或存查聯交回處理警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偽造附表編號八署押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之附表編號八之偽造署押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編號一、三、四偽造署押之犯行,又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先後偽造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無非係為達成其為避免經警識破身份而遭緝捕之同一目的,而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數動作,應認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其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署押(含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至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所偽造之「李宜定」簽名署押一枚,因該通知單業已滅失,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李宜定」簽名署押共參枚。
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序號第四一九七號酒精濃度測試表上之「被測人」欄內偽造「李宜定」之簽名署押及捺指印署押各壹枚。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逮捕通知書之存查聯內偽造之「李宜定」簽名署押及捺指印署押各壹枚。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告知單之存查聯內偽造之「李宜定」簽名署押及捺指印署押各壹枚。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偵訊筆錄內偽造之「李宜定」簽名署押貳枚及捺指印署押柒枚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竊盜等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偵訊筆錄內受訊問人欄偽造之「李宜定」簽名署押壹枚。
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內偽造之「李宜定」簽名署押貳枚及捺指印署押貳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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