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原小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沈彥任
被   告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原小字第1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7年1月27日止累計尚欠新臺
幣(下同)46,521元(內含違約金11,678元)未清償,而上
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本
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1元,及其中19,565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
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高達年息19.71%、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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