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甲○○○被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遭查封動產之總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萬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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